原告郭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郭某,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12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合好可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以此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3、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4、老牛河村委会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元月离开居住地至今未归。
原告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郭某的父母家即焦作市X区X街X村居住,婚后无子女。2011年元月,被告李某离开老牛河村居住地,至今未归,原告现已无法与其联系上,也不知道被告的现居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婚后离开居住地数月不归,也不与原告联系,李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与原告夫妻感情,原告郭某坚持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用均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