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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870号原告吴某与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学、人民陪审员黄某球组成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18日下午5时许,原告吴某在梅田镇X组外婆家二楼楼顶玩耍,在将花生抛给邻居的小孩时不幸被高压电击伤并跌至一楼。原告吴某受伤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33338元。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某筛骨、额某、右侧颞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八级伤残。被告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已借给原告吴某25000元。原告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赔偿120364元。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自愿帮助给付原告吴某90000元,扣除已借给原告吴某的25000元,还应给付65000元,限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吴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35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某、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各自愿负担677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邓某学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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