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9日下午6时许,原告单位职工赵守杰驾驶本单位豫x号长安面包车到鹤壁市委党校对面钢管厂办事,被告李某某以赵守杰数年前养鸡时欠其经营的饲料厂9000元饲料款为由将赵守杰驾驶的原告车辆扣押,赵守杰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长江路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车辆。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原告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长安面包车一辆并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原告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是豫x号长安面包车的所有人;
2、长江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李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18时在鹤壁市委党校对面钢管厂将赵守杰所驾驶的车辆扣押;
3、证人赵XX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扣押的车是原告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车;
4、证人吴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被被告李某某扣押后无法正常运货,从2010年6月1日起至今,一直租用吴XX的车辆运货,租金为每日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赵XX虽未能出庭接受质证,但其提供的证明可以与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豫x号长安面包车是营运车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19日18时原告单位职工赵XX驾驶本单位豫x号长安面包车到鹤壁市委党校对面钢管厂办事时,被告李某某以赵XX数年前养鸡时欠其经营的饲料厂9000元饲料款为由将赵XX驾驶的原告车辆扣押,赵XX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车辆。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财物,权利人请求返还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因此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扣押原告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车辆,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无权占有人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返还车辆之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因扣车造成的损失x元,因该被扣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因被扣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豫x号长安面包车;
二、驳回原告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鹤壁天惠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军
代审判员李某波
代审判员李某兴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