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王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简称采桑信用社)诉被告杨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采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采桑信用社诉称,2005年3月31日原某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本金15万元,有王某乙提供保证担保,2006年3月31日到期。截止2010年5月5日,杨某某尚欠我社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x.56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某归还我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5日为x.56元);2、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王某乙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原某向被告杨某某提供借款本金15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7.44‰计算,逾期期间按日息万分之3.224计算,还款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2009年8月15日,采桑信用社向杨某某催收贷款,杨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同日,保证人王某乙给原某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承诺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两年。截止2010年5月5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x.56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某采桑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王某乙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届满后,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新的保证,故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某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采桑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5日为x.56元,从2010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