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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在其处贷款5000元,约定月息10.20‰,被告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07年12月20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以经商为由于2007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0.2‰,此款于2008年3月30日到期,被告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07年12月20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拖欠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贷款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债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3月30日按月利率10.2‰计算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张某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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