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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信用社与马某、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丙、王某、赵某丁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信用社。地址:焦作市X路轮胎家属院X号楼X号X号。

负责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党智,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社员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X村.

委托代理人冯某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焦作市第二十六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明,住(略)。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明,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明,住(略)。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焦作市X区苏蔺学校教师,住(略)。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信用社(以下简称马某信用社)于2009年5月13日来本院起诉被告马某、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丙、王某、赵某丁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2011年9月8日本院向原告马某信用社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当日还向被告马某、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丙、王某、赵某丁分别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1年9月27日、30日,本院分别向被告马某、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丙、王某、赵某丁诉状补充书、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党智、毕某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玉,被告冯某甲、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乙、赵某丙、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信用社诉称,2006年5月24日,其与被告马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7年5月24日,月利率9.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丙、王某、赵某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某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2008年6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并偿还利息至2008年6月29日。剩余借款及利息诸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马某信用社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并由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丙、王某、赵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起诉自己的出生时间不符,属于被告不明确。此后原告马某信用社虽然予以补充。但仅代理人签名未盖公章,应该驳回原告马某信用社的起诉。

被告冯某甲、赵某丁辩称,2007年5月24日贷款到期至今已逾四年,期间原告马某信用社从未催款,也未通报贷款未还的情况,现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冯某乙、赵某丙、王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马某信用社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某信用社提交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马某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丙、王某、赵某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

被告马某称自己并非诉状中的当事人,拒绝质证;

被告冯某甲、赵某丁质证后认为签字属实。

被告马某、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丙、王某、赵某丁均未提交证据。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信用社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均为书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内容与本案相关,来源及形式合法,可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5月24日,原告马某信用社(贷款人)、被告马某(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用途购碳化硅,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7年5月24日,月息9.7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担保人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丙、王某、赵某丁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定后原告马某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马某支付了借款16万元。2008年6月29日,被告马某返还借款1万元。原告马某信用社自认2007年5月24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08年6月29日被告马某又支付利息201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马某并未返还,担保人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丙、王某、赵某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马某信用社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信用社与被告马某、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丙、王某、赵某丁之间借款、担保合同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被告马某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丙、王某、赵某丁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作为保证人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丙、王某、赵某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债务人)追偿。原告马某信用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冯某甲、赵某丁辩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信用社对被告马某的出生时间已经明确,被告马某辩称主体不明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信用社剩余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15万元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丙、王某、赵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丙、王某、赵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即1650元,由被告马某、冯某甲、冯某乙、赵某丙、王某、赵某丁各负担275元(暂由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方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华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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