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
原审被告蔡某
原审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某、申某、原审被告蔡某、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史某、申某于2010年11月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马广治、第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50元,其中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数额由马广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某,该院依法准许撤回对马广治的起诉。后经第二被告申某,该院依法追加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楚培红到庭参加诉讼,史某、申某、蔡某、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史某之女、原告申某之母王玉花骑电动自行车至郑州市X路(郑州供电10KV中大线X号线杆处)被第二被告蔡某所雇司机马广治驾驶的未登记、未悬挂号牌的货车撞到受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共支付抢救费用3831.5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经调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广治负全部责任。马广治所驾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第二被告蔡某,该车于2010年4月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另查明,原告史某共有四个子女,其女王玉花生前居住在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于2003年10月22日经该院判决与原告申某的父亲申某生离婚。
再查明,2010年10月21日,第二被告蔡某支付原告x元。2011年1月30日,马广治支付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所雇司机马广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登记、无牌照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王玉花被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二被告蔡某作为雇主,应当按照雇员马广治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虽然未登记、无牌照,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第一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蔡某承担。原告称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马广治与闫东风在交警三大队接受询问时所称“车辆是六合公司的”,经该院向二人核实,是二人的猜测,该院认为,原告主张肇事车辆与第三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其中史某的生活费为x元、申某的生活费为x.50元)医疗费3831.5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总额为x.5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金额过高,该院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史某、申某医疗费3831.5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0元中的x.50元。二、上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即x元,扣除马广治和被告蔡某先期共支付的x元,共计x元,由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申某。三、驳回原告史某、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8446元,由原告史某、申某负担410元,被告蔡某负担803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先期垫付,被告蔡某应在履行本判决之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马广治驾驶无证、无牌照的车辆,该车辆不允许上道路行驶,依据规定应当由其和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只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而原审法院并未用该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史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申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蔡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车辆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出险车辆,是否悬挂车牌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未悬挂号牌应由交管部门进行处罚,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理赔。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蔡某雇佣的司机马广治驾驶未登记、无牌照的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理赔。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