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x年12月14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王某某,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头聚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其租房处,谎称自己是省副部级领导,以能帮被害人荆XX解决拆迁赔偿问题为由,骗取荆树才现金x元。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再次以可以帮助被害人荆XX女儿安排工作为由,欲骗取荆树才现金x元时,被被害人发现其虚假身份,遂报警将被告人朱某某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第二次诈骗行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退赃,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案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朱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尚XX、荆XX、王XX、朱XX的证言;被害人荆XX的陈述;被害人荆XX收到朱某某归还x元的收条;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收押情况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及在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朱某某第二次诈骗行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退赃的情节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第二起犯罪虽系犯罪未遂,但其两次诈骗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诈骗被害人荆树才两次,共计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被告人朱某某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