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7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燕莎娱乐会所二楼安全通道口处,因与被害人张×就服务费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杜某某对被害人张×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郑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丁××、刘××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3、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