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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人亲属。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豫15-x四轮农用车由安徽省霍邱县X镇宏山砖厂至潢川县,当石某甲车沿石某甲路由西向东行至本县X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行走的固始县X村民吴德山的儿子吴鹤轧伤。肇事后石某甲弃车逃逸。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石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鹤损伤系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逃逸。2、被告人石某甲系过失犯罪,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的监护人也有过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石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宽判处短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豫15-x四轮农用车由安徽省霍邱县X镇宏山砖厂至潢川县,当被告人石某甲驾车沿固始县X路自东向西行至张广庙乡X组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自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固始县X村民吴德山之子吴鹤(X年X月X日出生)轧伤。被告人石某甲肇事后弃车逃逸,2011年5月21日到固始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审理中,被告人石某甲家人与被害人家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石某甲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x元,被害人家人表示对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同意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某甲供述;2、证人李××、郑××、张××、宗××、孙一×、孙二×、柏××证言;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过磅单;4、法医学鉴定书、病历复印件;5、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某、逮捕证;7、赔偿协议、谅解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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