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曾用名苗X,男,38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4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流氓于1988年4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威胁他人于1991年7月2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抢劫于1999年11月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苗某窜至上街区X路广源机电商行,趁店主张X在门口休息之际,从其柜台抽屉里盗走现金980余元。赃款已挥霍。
2、2010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苗某窜至上街区北市场西门物美超市门前,趁被害人朱XX不注意,将其停放在门口的深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400元)。现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苗某于2010年8月11日1时许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侦大队传唤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起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释放证明、购车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雷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朱XX、张X的陈述,作案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38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苗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在被传唤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起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