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缺席)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2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库某、郭雷奇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婚后养育了两个儿子,长子张某绰、次子张某乙,现均已成家立业,分家另过。长子在外地安家,次子在老家务农,老伴去世后,原告孤身一人,身患多种疾病,有时在长子家居住,回老家后,被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及所有花费2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告张某甲共有两个儿子,长子张某绰,现在辽宁省沈阳市居住生活;次子张某乙,现在清丰县X镇张某子居住生活。原告张某乙现孤身一人,身患多种疾病,有时在长子张某绰家居住。原告张某甲回清丰县X镇张某子老家后,被告张某乙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尊重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张某甲是被告张某乙的亲生父亲,被告张某乙应当履行赡养父亲的义务,原告张某甲已是六十多岁的老人,被告张某乙对其不管不问,属于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计算,原告张某甲共有两个子女,被告张某乙每年应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1841.11元(3682.21元/年÷2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自2012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1841.11元。2012年度的生活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2年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某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裴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