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锋,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人谢某庚(曾用名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某荣,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辛(绰号缺嘴、痞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批准逮捕,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某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癸(绰号阿善),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5日因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平,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壬、严某癸、黄某某、谢某庚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辛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严某己、谢某丁、张某戊于同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严某己、谢某丁、张某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黄某壬、严某癸、黄某某、吴某辛、谢某庚及各自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09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壬、严某癸、黄某某与被害人严某己、张某戊等人一同在闽清县云龙高速入口“顺顺饭店”就餐时,黄某壬、严某癸与严某己因为物流生意问题发生争吵,后来在旁人的劝说下回到各自开设的物流公司。不久,严某己、张某戊又到黄某壬的物流公司与严某癸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后再次被旁人劝开,张某戊临走时放话等下还要再来。到了当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壬、严某癸、黄某某、谢某庚、吴某辛在闽清县云龙高速入口黄某壬开设的通达物流公司门口集结,随后谢某丁、严某己、张某戊、蔡某丙等人也驾车到达该处,双方碰面后即持砍刀、匕首、棍子、猎枪互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两方多人受伤。经鉴定,蔡某丙所受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谢某丁左手腕被砍断,张某戊、严某己所受的损伤均为轻伤;被告人严某癸、黄某某、谢某庚三人所受的损伤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吴某辛、黄某某、黄某壬、谢某庚、严某癸的供述及同案犯相互辨认笔录,被害人严某己、张某戊、蔡某丙、谢某丁的陈某及其对被告人严某癸、吴某辛、黄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桓、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许某某、卞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严某癸、谢某庚及被害人张某戊、严某己、蔡某丙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枪支检验意见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作案车辆的照片,通讯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辛在与严某己等人打架过程中,持一把猎枪朝天上开了一枪,案发后吴某辛又将该枪放于家,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猎枪可以认定为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吴某辛、谢某庚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支检验意见书等证据。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辛明知是赃车,还从廖超杨、詹某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得6部摩托车,除一部摩托车被盗以外,余下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吴某辛的供述,证人廖超杨、詹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及詹某某对吴某辛的辨认笔录、指认盗车的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的陈某及被盗摩托车的购买凭证、合格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詹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壬、谢某庚组织严某癸、黄某某、吴某辛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手被砍断、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辛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一把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辛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销售6部摩托车,情节严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辛、严某癸、谢某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告人蔡某丙于2009年3月26日晚被被告人黄某壬等5人殴打致伤后先后到闽清县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治疗,现要求5名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x.03元、误工费x.04元,必要的营养费57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总计x.07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追诉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告人谢某丁于2009年3月26日晚被被告人黄某壬等5人殴打致伤后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治疗,现要求5名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x.26元、误工费1680.95元,必要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费9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x.2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告人张某戊于2009年3月26日晚被被告人黄某壬等5人殴打致伤后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治疗,现要求5名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x.81元、误工费1027.25元,必要的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费55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x.0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告人严某己于2009年3月26日晚被被告人黄某壬等5人殴打致伤后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治疗,现要求5名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940.62元、误工费248.05元,必要的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2088.67元。
被告人谢某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是他朋友打电话说其舅舅跟人吵架,叫他去看看,他刚到现场没有看到徐某的舅舅,没有与其说话就发生打架,他有到车上拿了把刀,但后来被对方追得跑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庚没有组织他人参加聚众斗殴,其受朋友之托去看看黄某壬与人吵架的行为并不构成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谢某庚是在受到对方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采取自卫行为,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谢某庚没有造成具体人员受伤。4、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谢某庚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宣告被告人谢某庚无罪。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代理意见是,1、因被告人谢某庚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故请求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四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赔偿依据、赔偿标准及数额有误,误工费按运输业收入标准没有提供证据,有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住宿费和交通费也缺乏证据,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谢某丁的法医鉴定程序不合法,应重新鉴定,原告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应按工伤标准来确定,蔡某丙两次住院发生巨额医疗费,其自身应对其中一部分负责。
被告人吴某辛对公诉机关的所有指控没有异议,辩解谢某庚叫他去云龙,在车上才说云龙有人打架去看看。到云龙后,谢某庚有跟他不认识的一男一女讲话,他没听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辛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因其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动机与目的,虽然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但是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实施的,是正当防卫。本案主要过错在于严某己与张某戊身上,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对指控被告人吴某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吴某辛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应酌情从轻处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中只有被告人吴某辛自认购得6部摩托车,按现有证据只能认定5部。3、被告人吴某辛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代理意见是,原告人存在严某的过错责任,要对民事赔偿合理分担,有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他没有打对方,也没有叫任何人打架。对方是冲着严某癸来的,因为在他店门口他才打电话叫他姐姐报警。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他没有参与打架,不同意赔偿,且原告人应对自己所受伤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壬有组织其他四被告人参加聚众斗殴。黄某壬与其他四被告人之间没有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吴某辛与谢某庚不是黄某壬叫来现场的,其也不知道吴某辛带了足以致人重伤的器械。2、同案犯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人黄某壬没有参与斗殴。3、被害人所受伤害不是黄某壬所为,其伤害结果与黄某壬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壬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代理意见是,被告人黄某壬没有伤害四原告人,他们要求黄某壬赔偿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四原告人对黄某壬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人应对自己所受伤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严某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是对方的人
冲过来打他们几个,他还说不要打架,他手上没有拿石头等任何东西,当晚他也被砍了十几刀失去意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严某癸不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主观故意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客观行为,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癸与黄某壬、谢某庚等人事先并无串谋,当晚其被对方的人殴打时进行抵挡挣脱并不是参与斗殴的行为,只是其单独实施的行为。2、被告人严某癸不构成转化型的故意伤害罪。即使被告人严某癸的行为可认定为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但目击证人可证实被告人严某癸没有持械,被害人所受伤害与其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故意伤害罪重伤结果的法律责任应由组织者及行为者承担,因被告人严某癸的地位作用轻于其他被告人,应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严某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现身患肺炎肝损伤重症,请法庭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或决定监外执行。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代理意见是,原告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人所受伤害与被告人严某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少分配赔偿比例,被告人严某癸因治疗自身疾病已花巨额医疗费,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法庭合理确定各原告人的损失数额。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案发当晚在对方冲过来打他时他有还手,但他手上没有拿东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应承担的部分。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主观上没有明显的犯罪故意,本案的起因、发展等与黄某某无关,其没有召集他人参与犯罪,没有持械,仅实施了打受害人两拳的行为;3、被告人黄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主动要求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代理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同意赔偿,但是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因原告人所受伤害不是黄某某造成的,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认为原告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被告人黄某壬等人与张某戊、严某己等人分别在闽清县X路口经营“通达物流公司”和“腾达物流公司”,双方因物流生意问题产生矛盾。2009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壬、严某癸、黄某某与严某己、张某戊等人一同在闽清县云龙高速入口“顺顺饭店”就餐时,被告人黄某壬、严某癸与严某己发生争吵,后来在旁人的劝说下回到各自开设的物流公司。不久,严某己、张某戊又到被告人黄某壬的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严某癸理论,双方又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后再次被旁人劝开。之后,被告人黄某壬与其在浙江金华的姐姐一家打电话,告知其家里发生的事。当晚8时多,被告人谢某庚叫上被告人吴某辛并乘坐后者驾驶的闽x(套牌)皮卡车于当晚9时许某达云龙高速路口“通达物流公司”附近,与被告人黄某壬、严某癸、黄某某碰面。随后,谢某丁、严某己、张某戊、蔡某丙等人也驾车到达该处,双方即持砍刀、匕首、棍子、猎枪互殴,其中被告人谢某庚持从被告人吴某辛车上拿的砍刀,被告人吴某辛持匕首及从其车上拿的猎枪。在斗殴过程中,造成两方多人受伤。经鉴定,蔡某丙所受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谢某丁左手腕被砍致左腕关节不全离断伤,张某戊、严某己所受的损伤均为轻伤;被告人严某癸、黄某某、谢某庚三人所受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人蔡某丙受伤后当晚在闽清县医院进行抢救性治疗,共花医疗费1124.26元,次日因伤情严某转院。2009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13日、200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6日,原告人蔡某丙两次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左腹部刀刺伤、小肠破裂、乙状结肠破裂、腹膜后血肿及失血性休克;处查意见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两次住院分别花医疗费x.24元、x.79元。原告人谢某丁受伤后于2009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3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腕关节不全离断伤,共花门诊、住院医疗费等合计x.26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其诉讼代理人所在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人谢某丁的伤情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人张某戊受伤后于2009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7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及左肩、右腹、左额皮肤裂伤,共花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x.81元。原告人严某己受伤后于2009年3月27日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860.9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蔡某丙的陈某证实,2009年3月26日晚7点多他在谢某丁家里玩时,谢某丁接到严某己电话,严某己叫谢某车送其去店里开配货合同单,谢某叫他一起去严某己店里喝茶,当时车上有他、谢某丁、严某己、张某戊,车开到严某己店前停下,严某己一下车,严某癸、“老某”就带着十几人冲过来殴打严某己,他下车去劝架时被“老某”用刀朝他肚子捅了三刀,当时还听到爆炸声,后来听说是有人开枪了。参与打架的人中他只认识严某癸、“老某”。
2、被害人谢某丁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26日晚19点多他和其朋友蔡某丙在他家里玩时,他接到他弟弟严某己电话,叫他开车到张某戊家接其到云龙高速口给一辆货车开货单,他就和蔡某丙一起接了严某己和张某戊,开车到了严某己的物流公司门口,严某己一下车,严某癸家门口就有六七人冲过来,严某癸和一名男子抓住严某己殴打,他上前去拉严某己时,被那名男子一刀砍下来,他的手被砍断了,还有其他人去追砍蔡某丙和张某戊,他们中很多人手上有拿刀,其中一个人持一支枪一样的东西,严某己开车送他去医院,这时他听到枪响了。这些人除了严某癸外他还认识一个叫“老某”的。经辨认,指出当晚参与打架的人中有严某癸及外号叫“老某”的黄某某。
3、被害人张某戊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26日下午17时,他和严某己、严某癸、黄某壬夫妇、老某等人一起在高速路口“顺顺”饭店吃饭,席间,严某己因物流公司的事与黄某壬、严某癸发生争吵,事后他与严某己一起到通达公司找严某癸理论因而发生扭打,严某癸先冲上来打严某己,黄某壬夫妇、黄某某均有参与,后被人劝开。他和严某己回到他家中,因想起还有一部车要开单,他们就坐严某己哥哥谢某丁的小车回到公司,同车的还有谢某丁的一个朋友,车子到公司门口,严某己一下车,严某癸就从通达公司冲过来把严某己拉过去,他们三人也下车跑过去,此时黄某壬朝其冲过来,朝其胸口捅了一刀,背部被一个不认识的年青人捅了一刀,后他跑到轮胎店里拿了一根铁器,这时严某癸持砍刀朝其追来,两人发生对打,其额头被砍了一刀,后因伤口流血,他蹲在地上,一个年青人拿一把砂枪追来,他从地上捡起一砖头朝其扔去,后那年青人就跑了。对方参与打架的有黄某壬、黄某某、严某癸及两个年青人。经辨认,指出严某癸及黄某某当晚有参与打架。
4、被害人严某己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2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他和张某戊、严某癸、黄某华夫妻等人一起在高速路口“顺顺”饭店吃饭,席间,他因物流公司的经营问题与黄某壬、严某癸发生争吵,事后他与张某戊一起到通达公司找严某癸理论,严某癸和老某冲过来打他,黄某壬的妻子许某某也有打张某戊,后被人劝开。他和张某戊回到张某戊家中,一个驾驶员打他电话,叫他到店里开配货合同单,他就和谢某丁、蔡某丙、张某戊开车到了店里,他一下车就被严某癸叫住问他想怎么做,两人再次发生口角,严某癸用拳头打他脸部一下,将他按在地上打,一边打一边往对面拖,后他挣脱,其哥哥谢某丁一直喊手被砍断了,当时他看见严某癸带来的几人有的拿刀有的拿枪去追打蔡某丙、张某戊,其中一人是白樟人叫鸭子弟,另外一人叫老某,这两人手上都有拿刀,严某癸拿石头,枪是在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手里。经辨认,被害人严某己指出严某癸是殴打他的人,黄某某及吴某辛是当晚参与打架的人。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停电时,他在其经营的轮胎店门口修车,这时在其右边有一群人打架,具体什么事不清楚,他看见有人打架赶紧将工具拿到店里将店门关了。
6、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就是第一次打架时,是严某己、张某戊到黄某壬店里找严某癸,把他叫出去后吵起来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第二次打架时有听到外面吵闹声,但当时他在修车并没有出去。
7、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许某某、卞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吃饭时严某癸与严某己有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
8、证人许某某(被告人黄某壬之妻)的证言证实,当晚吃饭时有发生争吵,后来在她店里严某己、张某戊叫严某癸出去,并打起来,她跑到卫生间叫黄某壬出来时已经打完了。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点多,严某己打电话给他说当晚的争吵情况,叫其去调解一下,后在路上碰到黄某壬、严某癸、黄某某,于是就一起到云龙高速入口想帮忙调解一下,但因张某戊说喝醉已在家里没有调解成,他就离开了,后接到严某己、张某戊电话说被严某癸、黄某壬及几个不认识的年青人打伤,他回到高速入口处发现严某癸的头部也有血。
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案发当晚停电时,他看见严某癸和几个人在马路过的一棵树下聊天,过了一会儿,从云龙方向开来一部小车,有4、5人下来冲到严某癸那几人处,双方没有说什么就互相打起来。
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黄某壬、严某癸、黄某某三人在林业站外面一棵树下聊天,从云龙方向开来一部小车和一部面包车,车上下来7、8人朝黄某壬他们冲过去就打,其中一人头光光的,是对面作物流的,从阿芳补胎店拿了根铁棍殴打严某癸。她没有见到黄某壬、严某癸、黄某某三人手中有持械。
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严某癸、黄某某在高速入口处的桉树底下聊天,从云龙方向开来一部小车,车上下来4个人直接冲过去打严某癸、黄某某,后来又看见高速交警边停着一部灰色的面包车,严某癸在逃跑时被追上围殴,有一人去追黄某某,后来她就看见严某己、张某戊坐上灰色面包车走了,白色的小车也跟着开走了。她没看见严某己、张某戊有打架,但她能肯定那些打架的人是和他们一起来的。一伙冲过来殴打严某癸、黄某某等人时,她有看到其中一人有持刀状物,还有看到严某癸被人用棍子殴打。
13、证人严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严某癸、黄某某、黄某壬、吴某辛分别在自己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1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6月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某辛家中搜查扣押到一支枪支。
15、车辆照片,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吴某辛驾驶闽x(套牌)皮卡车并载谢某庚到高速路口。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现场有多处血迹均在黄某壬的通达物流公司附近。
17、闽清县公安局关于被害人蔡某丙、张某戊、严某己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丙被锐器刺中左下腹致小肠,乙状结肠破裂,腹膜后血肿及腹腔内大量积血,其损伤属于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张某戊左额部、右上腹部及左背部的损伤属于锐器伤,其中左背部一创口深入胸腔致少量血气胸,其损伤为轻伤;被害人严某己因外伤致左上颌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
18、闽清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严某癸、黄某某、谢某庚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严某癸右肩部皮肤裂伤、背部皮肤划痕、被告人黄某某右前臂损伤、被告人谢某庚左手腕损伤均属于锐器伤,其损伤均为轻微伤。
19、福州市公安局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吴某辛家中扣押到的单管猎枪认定为枪支。
20、被告人黄某壬手机x在2009年3月26日的通讯记录,证实案发前后被告人黄某壬与徐某等人的通话情况。
21、被告人黄某壬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及妻子、严某癸、黄某某与严某己、张某戊、徐某某、卞某某等人在顺顺饭店吃饭,席间严某己因敬酒与他及严某癸发生争吵后被劝开,吃完饭他夫妇俩、严某癸、黄某某回到他开设的通达物流公司,后他从卫生间出来,得知刚才严某己、张某戊又过来与严某癸发生争执并打了严某癸,被人劝开,听严某癸讲严某己和张某戊扬言还会来打严某癸,他夫妇、严某癸、黄某某就开车去找黄某杰调解,期间,他给浙江金华的姐姐打了个电话叫其帮忙向派出所报警,后黄某杰到通达物流公司门口后讲了十几分钟就走了,严某癸与黄某某就蹲在路边的树下,他夫妻俩就站在店门口,过一会,两个年青人也到那里找严某癸、黄某某,还没过五分钟,从云龙方向开来两部小车,从车上下来张某戊、严某己及其哥哥等人,手持刀棍冲到严某癸处(严某己、张某戊持棍,严某己哥哥持刀),他夫妇就躲到其隔壁欧某某开的轮胎店里,直到警察来之后才从店里出来。
22、被告人严某癸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傍晚,在吃饭时他及黄某壬与严某己发生争吵并被劝开,后严某己、张某戊又到黄某壬的物流公司把他叫出来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严某己还打他,双方发生争执、互殴,后被人劝开,他、黄某壬夫妇、黄某某就去找黄某杰调解,黄某杰到黄某壬公司门口后打了几个电话就走了,他就与黄某某蹲在路边,黄某壬则到其店门口与两名年轻人聊着,他不知道这两个年轻人什么时候来的,这时,从云龙方向开过来一部小车、一部面包车,从车上下来7、8个人手持刀棍向其冲过来,有张某戊、严某己、张某某等人,他是与严某己用拳头互殴,后严某己被他按在地上打,张某戊的弟弟张某某持铁棍朝他打了一棍,他往他家方向跑,他的头部、背部被人用铁棍、刀打伤了,后打电话给黄某杰,由黄某杰将其送去医治。当晚打架是因黄某壬与张某戊因生意存在纠纷,加上当晚喝酒时吵架,打架时,他们这一方,除了他、黄某某、黄某壬外,黄某壬还叫了两个年青人来,一个是白樟人,他认识,另一个不认识,打架时那两人有参与,与谁打不清楚,黄某某、黄某壬在现场的情况也不清楚。经辨认,指出吴某辛是两个年轻人中的一个。
2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听严某癸讲吃饭时他及黄某壬与严某己因敬酒的事情吵架了,后他、严某癸、黄某壬夫妇到通达物流公司喝茶,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张某戊和严某己过来把严某癸叫出去,严某己与严某癸发生扭打,后被旁人劝开,张某戊讲等一下来,后他和严某癸、黄某壬夫妇找黄某杰调解,黄某杰到通达公司门口后打电话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就离开了,此时黄某壬先回店中,严某癸要他去叫黄某壬回家,黄某壬告诉他张某戊说在黄某壬家里等黄某壬,会打死黄某壬,后他就出来和严某癸呆在一起,大概过了五分钟,从云龙方向开过来一部绿色的工具车,车上下来两个年青人,少华就和他们聊起来,具体内容没有听清楚,接着少华就把这两个人带过来找他和严某癸,少华当着他们的面把跟严某己吵架的事跟那两个年青人讲了一遍,还没一会,从云龙方向开过来一部白色小车停在黄某壬店前的路边,从车上下来5、6个人,严某己走在前面冲过来打严某癸,他就冲过去打了严某己几拳,黄某壬和那两个年轻人就冲上去打另外几个人,那两个年轻人是少华叫来的。期间,他的手臂不知被谁砍了一刀。
24、被告人吴某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陈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在白樟一个赌场内碰到谢某庚,谢某叫他开车与其一同前往云龙高速入口处,在车上谢某庚告诉他,其朋友打电话说云龙高速入口处有人打架,叫其去看看,谢某庚还问他车上有没有带家伙,他告诉谢某庚车上藏有砍刀一把、猎枪一只,两人开车到达云龙高速入口处林业站旁的补胎店门口,下车后,谢某庚问严某癸什么事,严某刚才有人冲到他店里打他,还说对方又去叫人了,过一会还会来,谢某庚又与黄某壬夫妇在其公司门口讲话,没过一会,从云龙方向开来一部小车、一部面包车停在他所在一侧的店前,从车上下来6、7个人,持刀、棍,其中有一人先动手打严某癸,他就拔出匕首朝其身上捅了两刀,一刀捅到他后背,一刀捅到腹部,后又冲过来两人,他就持匕首朝其挥舞,他发现有一人持棍子向他冲过来,他就退回到车里,从车上拿出枪来往云龙方向跑去,发现对方有三人手持铁棍围殴严某癸,他就用枪指了指,并朝天开了一枪,严某癸就爬起来跑走,他也跑了。在逃跑过程中,他有打电话给谢某庚,说他刚才开枪了,谢某庚讲其手筋断了打算去治疗。当晚,他们这一方有五、六个人,有他、严某癸、谢某庚,还有个人他不认识,一个妇女也在。他没见严某癸等人持械,谢某庚有持一把刀,就是他车上的那把砍刀。
25、被告人谢某庚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庭审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26日晚8点多,他在樟山赌场赌博时接到徐某的电话,说他舅舅在云龙高速入口处与人吵架,叫他过去看一看,他就叫上吴某辛,在吴某车上跟吴某了徐某来电的内容,后两人开车到云龙高速路口一补胎店门前,看见严某癸、黄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严某癸一直在打电话,黄某某说严某癸被人打了一拳,当时5个人都在路边,这时一部小车从云龙开过来停在几人所在一侧的路边,从车上下来4、5人朝他们冲过来,这几人持刀、棍,在斗殴中,他这一方5人均有参与,但严某癸、黄某某以及另外一人有无持械不清楚,对方有人持刀朝他砍过来,他跑到吴某辛的皮卡车旁边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对着其中两人砍去,当时还有听到一声枪响,打完架后有接到吴某辛的电话,吴某其有拿匕首朝那些人乱捅,并且朝天开了一枪,这把枪平时有看到,是一把自制的枪支,枪长20厘米,是发射钢珠的。经辨认,指出被告人严某癸、黄某某、吴某辛当晚均参与打架。
26、本院(2004)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闽清县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3份,证实被告人严某癸于2008年8月25日因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辛于2007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庚于2004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
27、闽清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庚于2009年4月20日在闽清县X镇X路X号被抓获,被告人黄某壬、严某癸、黄某某、吴某辛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4月15日、4月19日、6月1日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上述事实,可予以采信。庭审中,公诉机关还提供证人徐某的自述书作为证据,因公诉机关未能说明公安侦查机关收集该证据的程序情况,无法确定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证据内容是否真实,故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还提供一份由原告人谢某丁诉讼代理人所在单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原告人谢某丁的伤情为轻伤及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的收集程序,不予采纳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被告人吴某辛、谢某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辛、谢某庚的行为为正当防卫,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1、原告人蔡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1)闽清县医院出具的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复印件、医嘱单、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2009年3月26日晚9时30分,原告人蔡某丙因受伤到闽清县医院进行抢救性治疗,共花医疗费1124.26元,次日因伤情严某转上级医院治疗。
(2)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长期医嘱、专用收费票据(门诊类1张、住院类2张)等,证明原告人蔡某丙因受伤于2009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13日、200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6日两次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左腹部刀刺伤、小肠破裂、乙状结肠破裂、腹膜后血肿及失血性休克;处查意见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两次住院分别花医疗费x.24元、x.79元,
2、原告人谢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专用收费票据(门诊类3张、住院类2张),证明原告人谢某丁因受伤于2009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3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腕关节不全离断伤,共花门诊、住院医疗费等合计x.26元。
(2)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谢某丁的伤情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3、原告人张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专用收费票据(门诊类1张、住院类1张),证明原告人张某戊因受伤于2009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7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及左肩、右腹、左额皮肤裂伤,共花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x.81元。
(2)闽清县腾达物流服务部与原告人蔡某丙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人张某戊自2008年12月1日以来受雇于闽清县腾达物流服务部担任驾驶员。
4、原告人严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具的B超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门诊处方清单、专用收费票据(门诊类2张),证明2009年3月27日,原告人严某己因受伤于2009年3月27日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860.96元。
(2)闽清县腾达物流服务部与原告人蔡某丙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人严某己自2008年12月1日以来受雇于闽清县腾达物流服务部担任驾驶员。
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予以采信。原告人严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还提供1张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于2009年6月29日开具的门诊类专用收费票据(金额79.66元),被告人吴某辛的诉讼代理人就该证据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无门诊病历及处方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四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闽清县腾达物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因以上证据无原件,且五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不予采纳作为证据。原告人蔡某丙、谢某丁及其诉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闽清县腾达物流服务部与原告人蔡某丙、谢某丁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此证明原告人蔡某丙、谢某丁为闽清县腾达物流服务部的雇员,系从事运输业人员,五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五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人蔡某丙、谢某丁、张某戊、严某己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某及被告人黄某壬、严某癸、黄某某的供述,可以认定原告人张某戊、严某己为从事运输业人员,但要据此认定原告人蔡某丙、谢某丁也是闽清县腾达物流服务部的员工,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故不能认定原告人蔡某丙、谢某丁为从事运输业人员。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原告人谢某丁的伤情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应重新鉴定,因庭后五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以上鉴定结论不合法的相关证据,以上意见不予采纳。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09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辛在与严某己等人打架过程中,持一把猎枪朝天上开了一枪,案发后吴某辛又将该枪放于家,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猎枪可以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某庚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26日晚在云龙高速路口打架时,他有听到一声枪响,打完架后有接到吴某辛的电话,吴某其有拿匕首朝那些人乱捅,并且朝天开了一枪,这把枪他平时有看到,是一把自制的枪支,枪长20厘米,是发射钢珠的。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6月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某辛家中搜查扣押到一支枪支。
3、福州市公安局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吴某辛家中扣押到的单管猎枪认定为枪支。
4、被告人吴某辛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26日晚在云龙高速路口打架时,他有从车上拿出枪来,朝对方指了指,并朝天开了一枪。后他把枪藏在家里。这支枪是他两年前从闽清白樟模具厂一个叫“阿乡哥”的人那里花650元买的,还送了一发子弹。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上述事实,可予以采信。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08年底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辛明知是赃车,还从廖超杨、詹某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得5部摩托车,并将其中3部摩托车转卖给他人,现已被扣5部摩托车,分别为五羊本田4部(车架号分别为x、x、x、x)、新大洲1部(车架号已被磨损),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的陈某证实,他们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的相关情况。
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08年11月起他和廖超杨使用自己焊的T字架盗窃摩托车,所偷摩托车他大都是通过“痞子”(经辨认系吴某辛)拿去卖的。2009年2月底,他独自一人在城关杨桃路口过去50米左右的一户人家楼下(即梅溪镇X路X号黄某某家),盗窃一部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后他将车骑到马鞍以1300元卖给一个外号叫“痞子”的人。
3、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左右,他们分别向白樟溪南村外号“痞子”的小年青以1300元、1500元的价格各购买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两辆摩托车车架号分别为x、x。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经过及领条,证实闽清县公安局从吴某辛、陈某某、吴某某及“阿锦”处扣押到摩托车5辆(4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车架号分别为x、x、x、x,另一辆新大洲摩托车车架号已被磨损),其中2辆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摩托车车架号x)、朱某某(摩托车车架号x)
5、被盗摩托车的合格证、行驶证等书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电动车的基本信息。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吴某辛、陈某某、吴某某及“阿锦”处扣押到的5辆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
7、本院(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辛销售的部分赃车是詹某某盗窃的。
8、被告人吴某辛(外号“痞子”)的供述证实,他帮詹某某和廖超杨卖了6部盗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已出售3部,现还有两部放在家里没有卖出去,即当天被扣的2部,一部车架号x,一部车架号x。另外还有一部在闽清县医院被盗窃。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上述事实,可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辛收购、销售6部赃车,因其中1部摩托车除了被告人吴某辛供述他是从詹某某和廖超杨处购得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只能认定被告人吴某辛收购、销售5部赃车。被告人吴某辛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庚、吴某辛、黄某壬、严某癸、黄某某藐视法纪,结伙持械斗殴,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辛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辛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居中介绍买卖5部摩托车,价值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谢某庚、吴某辛、严某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庚、吴某辛持刀、枪斗殴并致人伤害,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辛、严某癸、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辛,在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中,也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庚、吴某辛、黄某壬、严某癸、黄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蔡某丙、谢某丁、张建严某己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人张某戊、严某己在晚饭吵架后又到黄某壬公司找严某癸再次引起争执,致使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后又与蔡某丙、谢某丁驾车到黄某壬公司门口与被告人一方斗殴,故有一定过错,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人蔡某丙的诉讼请求中依法可予以支持的项目有:医疗费x.03元、误工费5237.13元(福建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79天+35天〉)、护理费5237.13元(福建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79天+35天〉)、伙食补助费2850元(25元×〈79天+35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福建省200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196元/年×20年×20%),以上合计x.29元;原告人谢某丁的诉讼请求中依法可予以支持的项目有:医疗费x.26元、误工费826.92元(福建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826.92元(福建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8天)、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18天)、残疾赔偿金x元(福建省200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196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x.10元;原告人张某戊的诉讼请求中依法可予以支持的项目有:医疗费x.81元、误工费1027.25元(福建省2008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505.34元(福建省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1天)、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11天),以上合计x.40元;原告人严某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可予以支持的项目有:医疗费860.96元、误工费186.77元(福建省2008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2天),以上合计1047.73元;以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的30%由四原告人自行承担,余下70%应由五被告人予以赔偿,由被告人谢某庚、吴某辛、黄某壬各负担24%,被告人严某癸负担15%、被告人黄某某负担13%,五被告人应对四原告人的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人均要求赔偿住宿费和交通费,但均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四原告人均要求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只能根据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时间或门诊时间计算。除原告人蔡某丙外,其余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关医生就此提出建议的证据,不予支持。五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壬、黄某某的家属已分别自愿为被告人黄某壬、黄某某预交全部个人份额下的赔偿款,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四、被告人严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
六、扣押在案的单管猎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闽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吴某辛、谢某庚、黄某壬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人民币x.78元;被告人严某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人民币x.36元;被告人黄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人民币x.71元,上列被告人对以上赔偿款总额人民币x.41元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人吴某辛、谢某庚、黄某壬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人民币5873.80元;被告人严某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人民币3671.13元;被告人黄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人民币3181.64元,上列被告人对以上赔偿款总额人民币x.17元承担连带责任。
九、被告人吴某辛、谢某庚、黄某壬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人民币2038.08元;被告人严某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人民币1273.80元;被告人黄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人民币1103.96元,上列被告人对以上赔偿款总额人民币8492.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十、被告人吴某辛、谢某庚、黄某壬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己人民币176.02元;被告人严某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己人民币110.01元;被告人黄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己人民币95.34元,上列被告人对以上赔偿款总额人民币733.41元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七、八、九、十项的赔偿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谢某丁、张某戊、严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