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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周口市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10日为注册在周口市恒通公司名下的豫x购买被告保险单号x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司乘险,保险持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5月29日。2005年8月24日,李冠军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浙江海宁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经海宁法院调解,原告赔付对方和原告车辆驾驶员李冠军受伤住院及路产损失x.86元的50%,共计x.93元。原告赔付后持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拒赔。诉请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x.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泗洪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于2005年5月10日为注册在恒通公司名下的豫x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司乘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以上险种,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时止。

2005年8月24日,李冠军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浙江海宁与曹志超驾驶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6)海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共造成车辆损失x元,路产损失x元,吊车、施救费损失4330元,计x元;李冠军在事故中造成损失为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40元、交通费900元,计x.85元,以上两项合计为x.85元,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x.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车辆出险后,被告无理拒绝,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x.93元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保险理赔金x.93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请求被告支付5000元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于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承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刘红侠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晋京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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