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司某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
被告:张某。
原告司某诉被告刘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献,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2006年被告刘某乙、张某夫妇做生意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2011年6月9日,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将三笔借款算好利息后重新给原告打了三张某条,利息共计384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乙、张某给付借款45000元及五年的利息384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刘某乙、张某于2011年6月9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8400元(截止到2011年6月9日)。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某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某乙、张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被告刘某乙、张某在清丰县X乡六塔集经营一饲料门市,因资金紧张某三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0.015元。2011年6月9日,原告司某向被告刘某乙、张某催要借款,被告张某以被告刘某乙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现金10000元,以前欠利息7800元的借条一张;以刘某乙、张某的名义出具了借现金5000元,以前利息3600元的借条一张;以刘某乙、张某的名义出具了借现金30000元,欠利息27000元的的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张某在原来的借款到期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便就原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某乙、张某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归还所借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司某要求被告刘某乙、张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张某给付原告司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3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0元,由被告刘某乙、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库锁庆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裴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