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原告谢某香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某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子山、戴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谢某乙、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争吵,上次经法院判不离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范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实在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财产请公正处理。
经处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9年1月2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范某萍,又名范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进,现均由被告方抚养。2006年8月22日双方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君f花苑购得住房一套,无夫妻债权、债务。2008年原、被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争吵不断,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及范某萍、范某进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审核表、(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范某某同意与原告谢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范某进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小孩范某萍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但成年前由被告直接带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双方共同财产即座落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君f花苑X栋X单元X室归被告范某某所有,被告范某某自愿支付x元原告谢某甲;
四、原告谢某甲同意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给被告范某某。
上述款项限领调解书时支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原告谢某甲同意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某萍
审判员谭子山
审判员戴辇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綦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