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庞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辩护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X街X号一按摩店内,趁该店服务员孙XX为其按摩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孙XX放在床上钱包内的610元人民币盗走,被被害人孙XX发现,被告人左某某欲逃跑时因被害人孙XX拉住不放,遂对孙XX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孙XX双膝关节及左某小指皮肤擦伤,左某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周围群众听到被害人呼救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左某某抓获并报警。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左某某未非法占有财物,应属犯罪未遂,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左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齐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孙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非法占有财物,应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左某某虽未非法实际占有财物,但其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节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左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孙XX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左某某使用暴力抢劫致被害人轻伤,且未赔偿,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左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Ο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