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被告肖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已与被告肖某协商离婚为由申请撤诉的理由合法,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审判员周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