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谭某军。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多次发生纠纷,加之被告长期参与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2011年3月10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便独自回到重庆永川后,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军由被告抚养教育;位于重庆市X村砖混结构的房屋9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谭某军。婚后双方虽有纠纷发生,但均能为了家庭而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3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便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关系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之后均能相互理解,共同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交流,消除隔核,共同为家庭着想,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因原告未能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