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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库庄镇X组(以下简称第七村X组)诉被告林某、被告库庄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库庄镇X组

诉讼代表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该组会计。

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庄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库庄镇X组(以下简称第七村X组)诉被告林某、被告库庄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第七村X组诉松代表人付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时任组长林某春、会计付某峰将原告林某的土地2.8亩其中的1.24亩作为责任田分给被告林某耕种,另外1.56亩以每年60元的承包费交由被告林某耕种。当年被告林某交承包费60元,以后就再未交过承包款。2009年,我县为安置南水北调的移民,将原告分给被告林某的责任田和承包地均征用,每亩土地的补偿费为x元,被告林某将2.8亩土地的补偿费x元在被告村委会领取后,经原告多次追要1.56亩承包地的补偿款x.2元,被告林某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林某退还其不应得的土地补偿款x.2元,被告村委会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构不成不当得利,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林某早在1986年就耕种该2.8亩土地,国家补偿的土地款就应该归被告林某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领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领2.8亩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和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证人付某峰、林某春证明被告实际分得责任田1.24亩,下余1.56亩是组里承包给被告的土地,每亩地每年的承包金是6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证人付某峰、林某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付某峰、林某春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二位证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证明二位证人在任组干部时,分给被告的一块地远,旱涝不保,顶被告一人的责任田。

被告村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襄城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及移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一份(以下简称移民办)。2、本院调查证人付某峰、林某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移民办征收土地的标准为每亩x元,不含其它任何补偿。证人付某峰、林某春均证实其本人不识字,且证实组里分给被告的土地是1.24亩,被告多耕种的1.56亩土地是组里每年以60元承包给被告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村委提供的证明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移民办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查二位证人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二位证人的笔录经质证后认为,二位证人是在威逼的情况下陈述的,笔录不真实。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6年,经被告村X村X村委所有的原林某3.3亩左右土地分给原告第七村X组所有。1990经原告第七村X组研究决定划分责任田,原告村民每人应分得责任田1.24亩,被告林某分得原告林某土地1.24亩,原告搞宣传占林某土地0.5亩,下余1.56亩土地原告以每年60元承包给被告耕种。2009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所耕种的责任田1.24亩及其承包原告的1.56亩土地均被移民办以每亩x元的价格征用(不含青苗费)。2010年1月8日,被告林某在被告村委会领到征地款x元并打领条一张,注明:领条,今领到移民购地款2.8亩共计大写柒万贰仟捌佰元,小写x元。领款人林某,2010年元月8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林某协商,要求其退还多领取的1.56亩土地的补偿费,被告林某均以该补偿款是其应得款为由,拒不退还,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林某退还原告被征用的土地款x.2元,被告村委会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林某辩称其所领的2.8亩土地补偿款,是其应得的责任田补偿款,由于被告林某未能提供2.8亩土地补偿款均属其应得的有力证据,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原告村民每人应分得责任田是1.24亩,被告林某分得林某责任田1.24亩,其应得土地补偿款为x.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将其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x.2元返还给原告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8亩土地补偿款均为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村委会并未得到利益,且承担连带责任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连带还款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x.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3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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