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会计兼出纳,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王某乙,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甲犯隐匿会计凭证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隐匿会计凭证犯罪
2010年3月12日,根据郑州市二七区处理八卦庙村部分群众反映问题工作组的安排,二七区X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八卦庙村X村X年以来的所有会计账目、凭证、会议记录、小产权房开发合同、有关土地的合同等资料,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该村会计,提供了其经手并保存的会计资料,并对其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全面性签订了承诺书。2010年4月27日,处理八卦庙村部分群众反映问题工作组在调查八卦庙村收入时,发现有部分集体收入账面上不显示,经与张某甲谈话,张某甲交待了其家中还有其经手并保存的没有入账的八卦庙村集体收入的支出凭证,并于当日在其家中提取了其隐匿的八卦庙村财务凭证共51张,金额共计x元。
二、职务侵占犯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会计兼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村村干部2007年6月至9月份工资,以领据和工资表的形式重复报账,共将x元占为己有。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30日将张某甲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张某丙、闫某丁、杨某、王某戊、闫某己、闫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李某、余某、刘某、闫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朱某、闫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等证言,二七区纪委通知及情况说明,张某甲签订的承诺书八卦庙村工资表及领据、记账凭证,从张某甲家提取的借据、领据等会计凭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甲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张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及职务侵占罪。
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作为财会人员,在上级机关进行调查并要求其提供所保存的会计资料时,本应将其所保存的集体收入支出凭证等会计凭证如实全面提交,而故意隐匿在家中不予交出;在上诉人张某甲担任八卦庙村会计兼出纳期间,采用领据及工资表的不同形式,重复报账,套取村集体现金x元,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述行为分别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隐匿会计凭证罪及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量刑亦无不当,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和职务侵占罪,且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冯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钱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