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26岁,汉族,系李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喻江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4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三湘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琦,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常德三湘船舶有限公司(下称三湘船舶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喻江华,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三湘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湘船舶公司将其部分船舶除锈油漆业务发包给李某乙林,李某乙林承揽该业务后,于2010年3月以每日70元的报酬,雇请李某乙从事船舶除锈工。同年11月15日,李某乙在除锈作业时,因梯子滑落坠地受伤,当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手术治疗至12月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1730元。2011年3月10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乙的伤残程某作出常广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意见书,结论为:李某乙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附医疗建议为:住院治疗18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18天,出院后休息8月,二期手术治疗2周,手术费7000元左右。另查,三湘船舶公司经由刘某共计向李某乙支付医疗等相关费用2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三湘船舶公司将部分船舶除锈业务交由刘某承包,之后,刘某雇请李某乙从事船舶除锈及油漆作业,李某乙在劳务过程某坠地受伤致残,雇主刘某应对李某乙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三湘船舶公司将其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自某人,依法应当与刘某对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湘船舶公司、刘某无证据证明李某乙对自某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减轻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李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73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残疾赔偿金60336.84元(15084.21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05320.84元。李某乙主张的住宿费、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320.84元(被告三湘船舶公司已付23000元已扣减);二、被告常德三湘船舶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刘某、常德三湘船舶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李某乙负担140元。
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当。原判认定三湘船舶公司经由刘某向李某乙支付医疗及相关费用2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6566元标准计算(少计算5927.16元)。
被上诉人三湘船舶公司答辩称:原判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乙不慎受伤自某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李某乙受伤过程某,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经查,三湘船舶公司将其承揽的船舶维修业务中的除锈油漆项目承包给李某乙林,2010年3月,李某乙林以50元/日的报酬,雇请李某乙在内的他人一道从事船舶除锈油漆。同年11月15日中午,李某乙收工下船时,因刮风下雨船舶摇晃不慎坠落墩船受伤并滑入江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三湘船舶公司是否给李某乙支付了医疗及相关费用23000元;2、原判对李某乙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三湘船舶公司是否为李某乙支付了医疗及相关费用23000元的问题。刘某及其妻崔爱云在李某乙受伤后,先后于2010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1日和11月30日,分别在三湘船舶公司财务郑俊中(会计)手中借款10000元、8000元和5000元,共计23000元。其中10000元,是由几次数千元借据中的换据。李某乙林与崔爱云在该公司财务借款时,均在借款据借款原因栏中注明“李某乙住院医疗费用”。上诉人李某乙所称医疗费是自某支付的,其就资金来源的陈述均没有证据证实,且向李某乙林的二笔借款也未能与其印证。关于李某乙上诉所称残疾赔偿金依据标准不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参照(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凡2010年10月1日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084.21元,原审法院对李某乙残疾赔偿金的年度认定标准并无不当。故刘某芝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乙所称其住院医疗费不是三湘船舶公司支付的,而是自某支付的及原判残疾赔偿金年度标准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付。原判虽对事发经过的认定不准确,但对李某乙因事故受伤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