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原告杜某诉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12月19日,原告在王岗镇集会上卖膏药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就扇了原告的脸,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原告为此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王岗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了5日行政拘留的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918.54元。
被告张某缺席,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都在王岗镇集会上做生意,原告是卖膏药的,被告是卖影碟的,上午10时左右,原告发现自己的膏药少了一张,怀疑是曾到自己摊前看膏药的被告偷了,原告去问被告时发生争吵,被告扇了原告的脸(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查明认定)。被告于2011年1月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5日,原告发生争斗的当天(12月19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1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经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伤情为:1、头颈部软组织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证明上医嘱:1、继续检查治疗;2、休息3个月;3、日常生活避免劳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票据4张)2043.01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误某4948.27元(按住院23天,休息3个月计算),护某1007.11元(以下天数同误某)、营养费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以上五项合计共8918.54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赔偿。原告没有提供法医鉴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医院的相关证明及病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9日发生争斗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住院治疗属实。但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可以看出,原告的颈椎间盘突出症,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印证。但原告是在与被告发生争斗后住院治疗。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为宜,由于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为此住院23天,并出院后休息3个月,所以原告要求的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