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
被告:龚某(反诉原告),男。
原告崔某(反诉被告)诉被告龚某(反诉原告)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到我处购买风神牌轮胎4只,型号为1200-20,每只单价1050元,计款4200元,当时要求被告支付现款,被告以钱没带够为由,打下欠条一张,当时承诺最多几天就付给,我考虑到以后的业务关系,就答应被告打了欠条,被告将轮胎拉走后却言而无信,在我数十几次索要的情况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裁判为盼。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十多年来经常某生意来往,双方时有互相赊欠现象,原告分别于2002年8月2日收到我交某他的风神牌轮胎1200-20四条,2004年7月31日收到我交某他的900-20一条(含内胎垫带),原告收到轮胎后未将我给他打的欠条清毁,反而于2011年6月13日持我给他打的条子提起诉讼。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详见反诉状)。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在许昌市设有轮胎批发门市部,被告龚某在临颍县开的轮胎销售门市部,原、被告早有业务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往来中,被告龚某于2010年7月21日到原告处购买风神牌1200-20型轮胎4只,单价1050元,计款42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推拖未付,于2011年7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条落款时间有异议,但被告对自己的异议也未能主张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龚某以2002年8月2日原告收到1200-20型的轮胎四套,和2004年7月31日原告收到900-20型的轮胎一套的字据反诉原告。反诉理由称:“被反诉人收到反诉人的轮胎后,未将欠条销毁,反而被反诉人于2011年7月12日持反诉人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并认为收条和欠条都一样,没有什么区别,如果被反诉人不收反诉人的东西,也不会打收条”的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与原告崔某出具“欠风神1200-20轮胎肆只,单价1050元,合计42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也称欠据,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字据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过债权债务关系,由债权人保管。因此原告诉被告偿还货款4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收到条是指收到他人返还借款或收到他人所欠的货款,或收到他人货物时由收款或收货人出具给交某人或送货人、交某、退货人的凭据,用来反映或者证明收到的事实。被告以七年前双方在生意交某中的两张收到条反诉原告,且没有主张相关的证据佐证能与原告持有的欠条相抵,故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是与本人持有的2002年和2004年的收到条时间一致,至今已相隔七年以上的时间差异,被告无能主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不属诉称时间既与欠条相符的事实真相,对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仍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偿还原告崔某货款42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龚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被告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王西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