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咸阳祥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某杨凌金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申某与被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某执行标的为3万元,经本院审查立案受理后,向被申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某已向本院交纳了所有案件款项合计32050元。申某已领取全部案件款项,现该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晓练
审判员吕刚
审判员马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