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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蒋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陈某相邻通行、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系谢某甲之妻,女。

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系谢某乙之妻,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蒋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陈某相邻通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江华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甲、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乙、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兄弟、妯娌,其父母遗留下一块宅基地给兄弟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国)建房。谢某国、谢某乙建房在先,原告建房在后,三家人都靠门前一条路通行。2011年元月,被告谢某乙在其家门前挖了1口直径一米左右的水井,原、被告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口角,经桥头铺镇X镇人民政府和万石洞村委会调解,谢某乙写下保证,保证用水泥板盖好井口,与路面持平,不影响谢某甲家通行。2011年8月17日经该院现场勘验所见,从谢某乙自有墙前面(南面)填好的路宽4.4米,其中从谢某乙自有墙到水井面1.7米(包括水井面),从水井南到路面宽2.7米。2011年2月26日上午7时许双方为此事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陈某用尿箪将原告蒋某头顶左侧打伤,原告蒋某在县人民医某门诊治疗用去医某某416.50元,交通费4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医某某、照某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原判认为:本案属相邻通行、健康权纠纷。被告谢某乙在

其家门前挖水井属于自己的地盘,经有关单位处理,谢某乙已用水泥板盖好井口,经现场勘查被告谢某乙夫妇的挖井行为,没有影响原告谢某甲家的正常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填平门前

所挖水井,不妨碍原告方的正常通行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因相邻通行发生纠纷,在争吵中被告陈某用尿箪将原告蒋某

凤头顶左侧打伤,因此给原告蒋某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

应负主要责任,承担原告蒋某经济损失的70%,即456.50

元×70%319.55元,原告蒋某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

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即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谢某甲、蒋某要求被告谢某乙、陈某填平门前所挖水井的诉讼请求;二、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医某费、交通费等损失319.5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10元,被告陈某负担15元。

宣判后,谢某甲、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谢某乙在自家门前所挖水井并不属于自己的地盘,而是位于三兄弟过路的公有通道上;二、谢某乙挖掘的水井,没有做任何的安全防范措施;三、由于谢某乙挖掘了水井,现有路面不能满足正常出行。

被上诉人谢某乙、陈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谢某甲、蒋某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商住用地批准书,证明谢某乙、陈某房屋审批情况;证据二、桥头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案曾经过派出所调解,谢某乙写过保证书;证据三、现场图片,证明谢某乙、陈某居住房屋的长度、水井的位置、目前道路的现状及宽度,拟证明水井妨碍了正常通行。

被上诉人谢某乙、陈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从商住用地批准书的平面布置图,可以看出深度是9.7米,屋后面是临时建筑,加起来有12米;证据二、这是2011年5月份写的保证书,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证据三、现场图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不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某乙、陈某质证意见成立,对此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谢某乙、陈某在二审中提出了1993年老房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证,拟证明谢某乙房子的深度是11.9米,重建的时候只砌了9.7米,尚留有2.2米的空间。

上诉人谢某甲、蒋某质证认为该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蒋某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7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虽然谢某乙在其家门前挖了一口直径一米左右的水井,曾经在未作相应处理措施之前,对上诉人谢某甲、蒋某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现今谢某乙用水泥板盖好了井口,与路面基本持平,并不影响谢某甲家通行。上诉人谢某甲、蒋某上诉提出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谢某甲、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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