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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与高某某、王某某、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该行行长。

特别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系该行人民路支行行长。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培龙,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

被告曹某乙。

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培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08‰,由被告王某某、曹某乙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信贷资金的周转,损害了银行的合法利益,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因催收贷款所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1月17日向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人民路支行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08‰,由被告王某某、曹某乙负连带保证责任。

2、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银行于2010年5月4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过贷款。

被告高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见到任何款项,仅凭借据和借款合同不能证明被告高某某拿钱,借款合同和借据同一天签字并且同一天取钱是不可能的,所以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承担保证责任是事实,但是不知道钱是谁拿走的。担保期限为一年,现在担保期限已经过期,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是在宾馆签订的,不是在银行签订的,当时签的都是空白合同。

被告曹某乙未答辩,三被告都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仅凭借据和借款合同不能证明被告高某某拿钱,借款合同和借据同一天签字并且同一天取钱是不可能的。对催款通知书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款合同、借据,其来源真实合法,被告对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受胁迫、欺诈等行为,故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催款通知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1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08‰,由被告王某某、曹某乙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因催收贷款所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贷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期偿还贷款。被告王某某辩称保证期间一年已过,但根据借款合同里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故被告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高某某辩称其签订合同的时候为空白合同且钱不是其拿走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同时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也没有存在欺诈、胁迫等内容,故被告高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其因催收贷款所产生了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月利率10.08‰,从2009年1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曹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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