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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1年,被告王某在汝南县X乡承包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工程用楼板。后被告购买原告楼板131块,每块价格47元,共计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楼板款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王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王某为承建工程,从原告张某乙处购楼板131块,价款6157元。200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张某乙楼板131块,每块47元合计款:陆仟元整(6000.00元)。此款从2001年中扣除,王某2001年元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承揽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楼板欠下货款,并出具证明,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购楼板价款,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至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楼板款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汝生

审判员郭旗

人民陪审员郭晓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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