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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张某与被告牛某、金龙水泥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栓,系二原告朋友。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南亚桥氧气厂东。

负责人李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侯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张某与被告牛某、金龙水泥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水泥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济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栓、被告金龙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张某诉称,2010年5月5日0时30分许,其二人乘坐田利波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驶至济源大道时,被被告牛某驾驶的车主为金龙水泥公司的豫x号货车撞击,造成其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腿部、面部受伤,刚配置的眼镜被撞碎。王某甲于事故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2月8日出院,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04元、护理费x元、误某x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95元、营养费319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6元。第二被告金龙水泥公司已支付x元予以扣除,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16元。

被告金龙水泥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济源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其已支付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其。

被告安邦财险济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其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其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牛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医疗费单据3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04元。

3、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4、大众眼镜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开具的电脑验配镜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财产损失2660元。

5、华新工艺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及出院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及王某甲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

6、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由卢麦香护理。

7、济源市华新特殊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证明卢麦香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

被告牛某未质证。

被告济源市金龙水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护理费部分,原告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险济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眼镜收据不认可,且收据无印章,应提供眼镜受损情况。对证据5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并且原告王某甲已内退,不存在误某损失。对证据6应提供与卢麦香的关系证明,对证据7原告应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甲及护理人卢麦香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张某均系城镇户口,王某甲在济源华新工艺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3个月月均工资1800元。2010年5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牛某驾驶的的豫x牌货车沿济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未安全行驶,该车撞到蟒河大桥安全岛上并失控,与二原告乘坐的田利波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某甲、张某不同程度受伤。王某甲于事故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13天,支付医疗费x.04元。王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弟媳卢麦香护理,卢麦香在济源市华新特殊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1800元。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2月30日,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被告牛某系被告济源市金龙水泥有限公司的司机,牛某驾驶车牌号豫x号货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张某乘坐田利波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牛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牛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牛某系被告济源市金龙水泥有限公司的司机,该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济源市金龙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牛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04元;原告王某甲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39天×60元/天=x元;护理人卢麦香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护理费计算7个月为x元;根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10%=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13天为319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13天为3195元;财产损失2660元;根据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时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16元。被告济源市金龙水泥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应予以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安邦财险济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x.04元,超过赔偿限额x元,由安邦财险济源公司按x元赔偿原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2元,未超过赔偿限额,由安邦财险济源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张某的财产损失为2660元,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由安邦财险济源公司按2000元赔偿;被告安邦财险济源公司应赔偿原告x.12元。原告损失超过赔偿限额的x.04元由被告济源市金龙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加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48元共计x.04元,因被告金龙水泥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已超额支付原告,原告无权再次要求金龙水泥公司赔偿,原告要求金龙水泥公司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金龙水泥公司超付原告的1439.96元应从被告安邦财险济源公司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安邦财险济源公司应赔偿原告x.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险济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x.1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济源市金龙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金龙水泥公司负担1448元(已在本判决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Ο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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