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住(略)。
申请再审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和平现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被申请人和平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9日,以原告和平公司为甲方、被告龙某为乙方,签订了《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龙某租赁原告北湖商业城B2-X号商铺,经营娱乐基础上。2、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07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龙某使用。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了履行合同保证金201,936元。后由于被告黄某入伙以及被告要求增加租赁面积,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对上某租赁合同进行了变更。当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龙某、黄某为乙方,签订了《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商铺位置、面积乙方承租的场地位于郴州市北湖商业城B2-X号商铺,租赁面积负一楼X平方米,一楼X.5平方米,二某实际面积2181.77平方米,优惠免租51.77平方米,计租面积2130平方米,三楼实际面积752.8平方米,计租面积2130平方米,三楼实际面积752.8平方米,优惠免租52.8平方米,计租面积700平方米,总计租赁面积2967.5平方米(一楼租赁面积使用率为75%,负一楼、二某、三楼租赁面积使用率为80%)。租金、物业管理费用按以上某赁面积计收。第二某商铺用途1、上某商铺用于经营娱乐,其它未经本合同注明的基础上某允许经营,如果乙方要求改变商铺用途(包括改变经营品牌),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第三条租赁期限1、甲方于2007年4月9日将商铺交付乙方使用,特殊情况下,交铺日期提前或延后由双方共同商定。2、租赁期限为捌年,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3、甲方同意二某从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7月14日为乙方免租装修期,乙方应确保在甲方规定的开业时间正式开业,乙方商铺租赁费负一楼从2007年10月1日起某始计算,一、二某从2007年7月15日开始计算,三楼从2007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第四条租金支付方式及水电和物业管理费1、乙方按期支付合同租金,以壹个月为一期。2、租金负一楼X元/平方米、一楼X元/平方米、二某32元/平方米、三楼X元/平方米,第一期租金为柒万玖仟贰百肆拾肆元整(79,244元);自签定合同当天一次性付清第一期租金,以后每期租金须在每期的第一个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支付租金给甲方。第四年开始每年按5%递增。即第四年的租金为每月83,206元,第五年租金为每月87,366元,第六年租金为每月91,743元,第七年租金为每月96,321元,第八年租金为每月101,137元。……第五条履约保证金1、乙方在签定本合同当日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零壹仟玖佰叁拾陆元。合同期满,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自乙方退还铺位之日起10日内甲方须将上某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乙方。乙方不得以保证金为由拒付租金、水电及物业管理等费用。第六条商铺装修及防护责任……。第七条商铺转让……。第八条违约责任(一)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3、欠租金或水电费或物业管理费超过10天的(在10日内含10日,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交付违约金给甲方)……。第十一条其他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双方在2007年4月9日签订的《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同时作废……。”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龙某、黄某以此租赁的商铺作为经营场所,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成立了“郴州市酷龙某吧俱乐部(普通合伙)”,被告黄某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在2008年12月前按约支付了租金。自2009年1月起,两被告未能按其交付租金。经原告在2009年3月份两次书面催交后,两被告在2009年7月16日前,只向原告交付了租金165,464元。此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租金。2010年2月3日在,原告又向两被告发出催交租金的书面通知,但两被告仍拖欠。故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在法院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余欠租金及违约金,至2010年7月19日止,原、被告确认抵扣被告所交原告履约保证金201,936元后,被告余欠原告租金共计1,188,66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4,279元。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涉租商铺交付给两被告使用、经营,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两被告在承租期间应按期如数向原告支付租金。两被告在2008年12月底前按约支付了租金,但自2009年1月起,两被告没按约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且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拖欠不付。庭审中,原、被告对2010年7月19日前被告所欠租金及违约金进行结算,被告所欠租金抵扣履约保证金后,余欠的租金为1,188,660元,违约金为84,279元,原、被告对此款额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并请求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某二某六条、第二某二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某、被告黄某双方所签订的《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龙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将所租原告的商铺腾空并交付给原告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龙某、被告黄某支付原告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188,660元(此为2010年7月19日前所欠的租金,2010年7月20日至房屋搬出之日止的租金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79,244元计付给原告)。
四、被告龙某、被告黄某支付原告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84,279元。
五、上某、四项合计1,272,939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59元,由被告龙某、被告黄某承担。
(三)申请再审理由
申请再审人黄某申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未经传票传唤就缺席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二、原审法院未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给申请人,实际上某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偏听偏信,造成错误判决;三、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本案纠纷是他人恶意串通故意制造,其目的是使申请人起某生效的判决无法兑现;五、原判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责任既有违事实,更有违公理。请求依法撤销(2010)郴北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和平现代公司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以申请再审人拒收相关法律文书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经查:1、原审法院是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再审人黄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原审附卷的黄某的地址确认书除了黄某的名字之外,其余内容均为空白,2010年4月28日原审法院以特快专递将黄某的应诉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投送至“郴州市X区燕泉办事处五里堆居委会七里大道X号明桂园x号”,上某还有两个手机号码,但该地址系谁提供的不清楚,也无法院核实地址及号码的相关材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某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从原审法院在庭审后对专递送达的邮递员的问话笔录记载,邮递员只是通过专递上某明的手机号码“(略)”与对方联系,称对方得知是法院的材料就表示拒收,邮递员也因此在改退批条上某明“拒收”,当时该手机号码的使用者是不是黄某本人并不清楚。原审法院当时并未核实相关情况,也未与黄某本人直接联系,就草率认定黄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送达程序违法。二、本案的主体问题。再审查明,黄某与原审被告龙某与被申请人和平现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酷龙某吧,从和平现代公司收取租金后向酷龙某吧出具的收据可知和平现代公司知道此情况;2008年1月1日黄某从酷龙某吧退股,该事实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而本案被申请人起某的是2008年12月后的房屋租赁费,应将酷龙某吧列为本案当事人。故本案审理程序违法,遗漏诉讼当事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安波
审判员罗云
审判员李振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邝玲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