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恒达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县X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卫辉市城内北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某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和被告有着长期的购销业务关系。自x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08年3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94元。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还款或抵款共计x元。余欠x.9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某。
被告未某。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证明被告对欠原告x.94元货款予以认可。2,帐页三张。证明被告欠款x.94元。
被告未某供证据。
被告未某庭参加诉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被告有着长期的购销业务关系。自x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08年3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94元。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还款或抵款共计x元。余欠x.9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某。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2008年3月15日对原告发出的对账函显示的数据加盖公章,应视为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明细分类帐显示了被告偿还的欠款数额,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x.94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孙克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