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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11月29日被告樊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又于2005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计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二张,约定利息分别为月息2分、3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元;2、被告支付按月息1.98%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被告樊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2张,拟证明樊某于2005年11月29日向王某借款6万元;2005年12月19日向王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

2、视听资料1份,拟证明王某与樊某电话中已经约定借款6万元的利息从借款当天计算起为月息2分。

被告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2张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视听资料的内容不能反映被告樊某明确同意6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1月29日被告樊某向原告王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05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都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将主张的利息数额变更为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6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4万元借款按约定月息3分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4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为x.6元(自2005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0年5月12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月息1.98%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4万元借款已经约定利息,其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被告还款时间不能确定,且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不断调整,因此不宜将逾期利息的月利率固定为1.98%。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6元,合计x.6元;

二、对于本金x元,由被告樊某自2010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

三、对于本金x元,由被告樊某自2010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699元,被告樊某负担3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某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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