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其犯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国、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湘阴县皇冠假日大酒店前台工作。2010年2月21日,被告郭某某在皇冠大酒店上班,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先要同时当班的同事于某去吃饭,再利用前台所保管的保险柜钥匙将保险柜打开,从保险柜中取得现金人民币x元放入其手提包,后携款逃离。该院以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已全额退赃,没有造成损失,且现已认识到行为的错误,愿意改过自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下午利用在湘阴县皇冠假日大酒店前台当班之便,将自己保管的单位现金x元占为己有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2月17日将40万元现金存放在皇冠假日酒店总台的保险柜里,到2月25日去取时发现少了三万元,后与酒店老总一同调看监控录像资料,发现被告人郭某某有作案嫌疑的情况。2、证人于某、李某、陶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人于某证实2月21日下午其与郭某某当班中,郭某某有十几分钟某一个人在前台当班,后告诉自己有事,就匆忙离开,过后,顾客要取钱,才发现保险柜里钱少了三万元;证人李某、陶某某证实发现保险柜里钱少了,调看酒店内部的监控录像,发现是前台服务员郭某某拿走的事实;证人徐某某证实郭某某在2月22日坐的士与其相会,后自己用身份证在农行替她办了一张卡,存了二万元现金,当时还看到她包里还有一万元左右的现金,后一起用这些钱租房子,买东西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情况。4、湘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赃物处理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清。5、湘阴县皇冠假日酒店出具的材料,表示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且系初犯,其家属已积极代其全额退赃,受害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春华
审判员刘娟
人民陪审员蒯婷婷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