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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某,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李某宏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向李某宏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与李某宏离婚,离婚时约定该笔债权归原告所有。此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对于原告与李某宏离婚的事实也知道,但被告已经分两次向刘某偿还了借款,由于原告当时声明撕毁借条,出于信任,被告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被告不同意再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李某向李某宏借款x元的事实;

2、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李某宏原系夫妻关系,后来离婚的事实;

3、证人李某宏的当庭证词,拟证明离婚时该笔债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均予以认定和采信。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与李某宏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11日,被告李某向李某宏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2005年7月6日,刘某与李某宏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该笔债权归刘某所有。此后原告刘某向李某主张债权,李某表示该款已经偿还,拒绝继续还款,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保护。李某宏与原告刘某离婚时,双方已明确李某的x元债权归刘某所有,且已告知李某,故原告刘某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被告李某辩称欠款已经向刘某偿还,由于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能认定,故对李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某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x;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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