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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乙诉开封市X区人民政府、开封市X区国土资源分局土地、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X区国土资源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某甲,女,196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乙,男,195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姜某,女,194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某丙,女,1951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某丁,女,1967年生。

一审被告开封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区长。

孟某乙诉开封市X区人民政府、开封市X区国土资源分局土地、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0)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开封市X区国土资源分局、一审第三人孟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本案一审第三人孟某良于一审诉讼结束后死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孟某良之妻姜某承继孟某良诉讼权利义务参与本案二审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X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姜某、孟某丁,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开封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龙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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