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6岁。2005年1月23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3日刑满。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伊川县公安局白元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洛阳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国(已判刑)、郝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洛阳市X乡尹湾水库(又称:官庄水库)提灌站配电房,将该房内一台正在使用的S11型5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将铜芯卖给了伊川县X村的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2、200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国、郝某、张某、杜相峰(已判刑)窜至洛阳市X村南河滩魏荣耀的钓鱼台场内,将场内的一台正在使用的50千伏安的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将铜芯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7200元。
3、2009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国、郝某、张某、李某林(已判刑)开着黑色普桑轿车(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洛阳市X乡五里头水库配电房,将该房内一台正在使用的S11型100千伏安的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将铜芯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4、200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国、郝某、李某林开着黑色普桑轿车(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洛阳市X村X组机井房,将该房内一台新建成未使用的S11型50千伏安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5、200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国、郝某、张某、李某林、杜相峰开着黑色普桑轿车(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洛阳偃师市X村的一个机井房,将房内一台新建成未使用的S11型200千伏安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6、200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国、郝某、张某、杜相峰开着黑色普桑轿车(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洛阳偃师市X村南面的一个机井房,将房内一台新建成未使用的S11型200千伏安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将铜芯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7、200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国、郝某、李某林、张某开着黑色普桑轿车(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洛阳市X村西面一个配电房,将房内一台新建成未使用的S11型50千伏安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8、2010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国、郝某、张某、李某林开着黑色普桑轿车(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焦作孟州市X村南桃树林内的一个配电房,将房内一台新建成未使用S11型160千伏安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9、2010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国、郝某、李某林、张某、杜相峰开着面包车(车号:豫C-x)窜至洛阳市X村桥南一个配电房,将房内一台正在使用的S11型5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10、201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刘某(已判刑)、冯钱伟(已判刑)开着蓝色切诺基(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焦作孟州市X村面粉厂,将两个电线杆之间的一台停用的100千伏安变压器铜芯盗走,后经张某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6600元。
11、2010年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国、郝某、张某、李某林开着蓝色切诺基(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焦作孟州市X镇X村南滩地槐树林),将两个电线杆之间的一台正在使用的S9型5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6270元。
12、2010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韩某国、郝某、张某开着黑色普桑轿车(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洛阳市X村选场,将场内一台正在使用的S7型10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7800元。
13、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国、郝某、张某开着黑色普桑轿车(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洛阳市洛宁县原客运站,将站内一台正在使用的S11型10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14、2010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国、郝某、张某开着黑色普桑轿车(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洛阳市X村烟叶烘烤基地,将院内一台正在使用的S11型16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9270元。
15、2010年3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国、郝某、李某林开着蓝色切诺基(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焦作孟州市生态园,将园内一台正在使用的S9型100千伏安的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9000元。
16、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国、郝某、张某、李某林开着蓝色切诺基(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洛阳市X村红崖头提灌站,将配电房内一台已停用的50千伏安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7800元。
17、2010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郝某、张某、李某甲(已判刑)开着蓝色切诺基(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焦作孟州市X村南面的一个配电房,将房内一台正在使用的S11型160千伏安的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18、2010年4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国、张某、李某林开着黑色桑塔纳轿车(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洛阳偃师市X镇青山化工有限公司内,将平房顶上一台已停用的S9型80千伏安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600元。
19、2010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国、张某、李某林、李某甲开着黑色普桑轿车(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洛阳市X村西口,将两个电线杆之间的一台正在使用的S7型10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20、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国、郝某、张某、李某林开着蓝色切诺基(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焦作孟州市X村文体活动站,将站内一台正在使用的S9型20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21、201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刘某、孙建波(已判刑)开着蓝色切诺基(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焦作孟州市X村南面的滩地(地中台区),将两个电线杆之间的一台正在使用的S9型16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该三名被告人又将附近(西南台区)一台正在使用的S9型10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经韩某国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两台变压器进行鉴定,160千伏安的变压器价值x元,100千伏安的变压器价值8250元。
22、201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国、张某、李某林、刘某伟(已判刑)开着黑色普桑轿车(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洛阳市X村X路上,将两个电线杆之间的一台正在使用的S9型20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4400元。
23、2010年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国、张某、李某林、刘某伟、李某甲开着黑色普桑轿车(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洛阳市X路西的原中集驾校院内,将配电房内的一台已停用的S7型100千伏安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600元。
24、201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国、张某、李某林、刘某伟开着黑色普桑轿车(车号:豫C-x,已扣押)窜至洛阳市X组三号井房,将井房房顶上的一台正在使用的S11型80千伏安变压器破坏后盗走铜芯,后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另查,2011年6月3日,经洛阳石化医院诊断:被告人李某身患高血压病3级高危化、脑梗塞后遗症(多发)等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韩某国、郝某、张某、李某林、刘某、李某甲、刘某伟、冯钱伟、孙建波的供述;失主杨某、武某、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柳某某、钱某某、程某某、姚某某、薛某某、王建某、王某、梅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刘某某、曹某某、朱俊某、刘某某、韩某某、赵新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对同案犯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1份;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伊川县人民法院(2005)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伊川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1份、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1份、洛阳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决定书1份、洛阳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X层螺旋CT诊断报告书1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张某等人所卖物品为盗窃物品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被严厉打击后,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本次河南省清网活动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关自利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侨
刑期说明:
李某的起刑点为3年,累犯,应增加基准刑的20%,投案自首减少20%,宣告刑为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x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