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经济开发区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景伟,系沈某市X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系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大货车司机。2007年9月6日零时许,李某驾驶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淅x号大货车,沿京沈某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311.5km处,与姚宗民驾驶的鲁x号面包车、赵树军驾驶的辽x号货车及周长江驾驶的黑x号货车依次首尾连环相撞,致鲁x号面包车乘座人刘宝后、张某全当场死亡;潘秋芬、张某、王某为、朱文强、驾驶人姚宗民、淅x号大货车驾驶员李某、辽x号货车驾驶员赵树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绥中县人民法院(2008)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同意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8万元;其中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赔付25万元、李某赔付23万元。被害人孙增玲向李某出具了收条。事后,李某向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索要其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23万元,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拒绝向李某支付该笔款项。为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偿还23万元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作为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履行单位职务期间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刑事责任应由本人承担,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所属单位承担。李某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应确认为替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民事赔偿款,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某交通肇事损失2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虽是我公司员工,但在履行职务期间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向受害人给付的23万元,是自愿承担民事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承认李某为其单位员工,故李某在履行单位职务期间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刑事责任应由本人承担,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李某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应确认为替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民事赔偿款,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应依法予以承担。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李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向受害人给付的23万元,是自愿承担民事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某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0元,衢州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审判员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张某骋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