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柠檬丽都小区AX栋X房。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某某因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193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解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宇进、审判员向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智担任记录。本案管辖权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该公司工商登记虽然在天心区,但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该地属于雨花区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某某的管辖异议。
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雨花区法院管辖的“飞地”,故本案应由长沙市X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柠檬丽都小区AX栋X房,属于长沙市X区。原审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审判员向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