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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高某承接八方小区“和园”外墙工程,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外墙瓷砖。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供应瓷砖货款总计80余万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未予答辩。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1张,送货单3张,拟证明高某向吴某购买瓷砖并拖欠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均予以认定和采信。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被告高某承接八方小区“和园”外墙工程,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外墙瓷砖,货到付款。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厂家订制瓷砖,货款总计80余万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按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对于原告超出此计算标准的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货款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2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01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某

审判员杨某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某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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