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14日因本案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14日因本案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窜到苍梧县X镇X路,盗走黎某英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
2、2011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窜到苍梧县X镇龙湖美景大酒店停车场,盗走韦锦潮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250元)。
另查明,两被告人所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两辆(照片),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黎某英、韦锦潮的陈某,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指认案发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合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陈某在事前有合谋,共同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共同计划销赃,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均是主要的,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所盗窃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旭文
代理审判员张承辉
人民陪审员唐东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天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