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尉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尉某为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因双方婚前认识较短,来往较少,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架,尤其是近几年被告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辨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双方于2003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秦某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秦某璐。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被告称2010年8月份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在被告处原告个人财产有:王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小刀电动车一辆。现在电动车大市场有门面楼一栋(两间三层),原告称是其夫妻共同所建,被告称是其父母所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尉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秦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