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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8岁。2010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五人在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一饭店酗酒后,到本区X镇欣达市场“雅歌宫殿”歌厅娱乐。该歌厅为其安排一包间,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等人认为歌厅包房太小,要求调换大一点的包房,为此与该歌厅服务生发生口角,该歌厅保安人员即持钢管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等人轰出歌厅,锁上大门。随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持砖块、砍刀砸开该歌厅大门,冲进该歌厅砸坏包房门、玻璃、空调、收银机、打印机、电脑主机及显示器、x寸彩电、立式冰柜、货架等物品,被告人于某某砸坏包房屋门两个。其时,被告人王某丙进入现场,见状逃出大门外,持砖块将门外灯箱砸坏,逃离现场。洛阳市公安局派出所接警后迅速派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抓获。被告人于某某脱逃。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家长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于某某2010年3月1日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己的陈某,同案犯王某丙、陈某甲、王某乙、王某辉的供述,证人潘某、解某、陈某丁、王某戊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酒后到歌厅娱乐,借故寻衅与歌厅保安人员发生争执被轰走,继而任意损毁该歌厅物品,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某告人于某某在司法政策的感召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家长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天才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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