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男,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侯XX,X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X市X区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慧,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X、侯XX、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X、李艳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QA部门经理,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08年5月起月工资调整为5,380元。双方另约定被告的月工资包含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公司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并由原告在被告工资中代扣代缴。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在履行职责时存在索贿情形,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11月23日起被告停止工作,开始享受未休年休假。之后,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领取退工单和劳动手册并非原告原因所致,不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过错。关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有关被告主张扣除的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1、不同意按照每月500元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被告2010年1月8日至办理退工完毕之日的延误退工手续;2、不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日至12月23日的工资9,356.52元;3、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040元;4、不同意支付被告克扣工资的48,900元;5、不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3月至5月、7月至11月的餐贴800元;6、不同意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11,520元;7、不同意为被告补缴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521.9元。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退工单及劳动手册签收证明,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直到2010年3月才办理毕相关手续且当场拒绝领取退工证明;
2、劳动手册及人员转入核定表,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免除为其缴纳社保的义务。原告于2006年12月又依约为被告办理代缴手续,缴纳部分约定由被告个人承担;
3、被告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工资条,证明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的情况,被告一直明知的;
4、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证明原告规章规定,被告的QA岗位不享受餐贴;
5、整改通知书及2009年补缴社会保险费清册,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劳动监察审计为被告按照5,253.3元的基数补缴了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社会保险费;
6、案外人杭州杭润布艺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三问QA李XX的情况说明》及采购合同,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被告有索贿行为违背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了公司不利影响;
7、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8、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须知,证明没有退工手册也可以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QA部门经理。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从2006年4月17日至2006年7月17日止的《试用合同书》,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满后,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QA部门经理,月工资为5,000元,2008年5月起月工资调整为5,380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离职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1日向被告交付《关于李XX离职交接安排事项的通知》,通知被告其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2010年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告知书》,告知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2月23日起解除。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基本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试用合同书》、《劳动合同》及被告的劳动手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2、原告发出的《离职通知书》、《关于被告离职交接期的通知》及《劳动关系解除告知书》,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3、上海市劳动资料网上查询资料,证明原告自2006年12月为被告扣除应当由单位承担的社保部分,且未足额缴纳。
4、个人费用报销申请表、员工出差申请表、QA行程表、付款通知单、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加班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开具的退工单中被告进公司的日期不符,故被告未签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试用期合同书加盖的公司公章无异议,但该合同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形式,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
基于上述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QA部门经理。2008年5月前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2008年5月起月工资调整为5,380元。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离职通知书》,告知被告公司已决定与其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其在11月23日至11月24日与相关人员做好工作交接。2009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李XX离职交接安排事项的通知》,告知被告公司已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为离职交接期,此段时间其已无任何工作内容,公司安排被告进行调休,并要求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告知书》,告知被告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发给其离职通知书,现提前30天通知期限已满,自2009年12月23日起被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之后,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损失10,000元;2、支付2009年11月、12月工资10,760元及报销22,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040元;4、支付克扣工资的48,900元及25%补偿金12,225元;5、支付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70,982元及25%补偿金17,746元;6、支付2009年3月至5月、7月至11月的餐贴800元;7、支付2009年生日孝悌基金奖500元、年终奖14,130元、双薪5,000元;8、支付2006年4月17日至2009年11月16日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4,841元;补缴2006年4月至2009年12月城镇社会保险。经仲裁,裁决原告按照每月500元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被告2010年1月8日至办理退工完毕之日的延误退工手续、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日至12月23日的工资9,356.52元、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040元、支付被告克扣工资的48,900元、支付被告2009年3月至5月、7月至11月的餐贴800元、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11,520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640元)、为被告补缴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521.9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578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认为2010年3月30日曾为被告办理过退工手续,但因被告对开具退工证明的入职日期有异议,而拒绝领取。原告确认2006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每月扣除被告的工资系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另审理中,双方确认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计算从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9,109元,被告表示无异议。同时,双方确认原告已为被告补缴了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被告表示不再要求原告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双方同意按被告月工资5,000元标准由原告为被告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但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另原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结果为被告补缴2009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521.9元(其中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578元),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的入职的具体日期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期限从2006年4月17日至2006年7月17日的试用合同书的情况看,原告虽对该份合同书的形式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虚假的情况,故本院确认该合同书记载的被告入职日期2006年4月17日为被告进入原告的工作日期。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完退工手续。现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原告应在2010年1月6日前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双方虽于2010年3月30日曾办理过退工手续,但因原告未正确开具退工证明,遭被告拒绝,责任在原告。因此,造成至今原告未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因由原告承担相应后果,有关迟延退工造成被告的损失,按相关规定参照同期的失业保险金赔偿被告的损失。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故原告应当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被告2010年1月8日起至办理完退工手续之日延误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
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0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主要是被告在履行职责时存在索贿情形,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存在违纪行为,故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按照被告月工资5,380元及其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040元。综上,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9,356.52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确认该期间工资计算从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9,109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06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克扣的工资48,9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确认不再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克扣的工资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被告主张的2006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克扣的工资系原告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1,320元为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该部分扣除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予以补足。原告认为,在2006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确实从被告工资中每月扣除1,320元,该款项属公司应承担的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但双方曾约定被告的月工资包含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公司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故原告每月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以双方曾有的约定而将其应为劳动者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要求由劳动者承担,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6年12月至2009年10月扣除的工资46,200元。有关原告认为被告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餐贴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根据员工手册规定QA部门没有餐费补贴,只有出差才可以报销餐费,而被告所称的每月有餐贴1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则认为,2008年公司总经理口头承诺每月餐贴100元,2008年发放现金,2009年通过转账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称每月餐贴100元,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且根据原告的员工手册规定,QA部门经常出差不参照其它部门的餐贴,可以看出被告主张每月100元的餐贴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不同意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11,520元及为被告补缴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521.9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已为被告补缴了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被告表示不再要求原告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双方同意按被告月工资5,000元标准由原告为被告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但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全额承担,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缴纳中用人单位和个人承担部分应由各自分担,理由在上述已阐述。经有关社会保险部门核算,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880元(其中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66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结果为被告补缴2009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521.9元(其中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578元),本院予以确认。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00元的失业救济金标准支付被告李x年1月8日起至办理完退工手续之日延误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
二、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040元;
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的工资9,109元;
四、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扣除的工资46,200元;
五、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李XX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880元(其中被告李XX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660元);
六、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660元交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
七、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09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521.9元(其中原告李XX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578元);
八、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578元交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
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瑜
书记员沈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