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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9月26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郑某庄建市场并为被害人王××垫付购买市场地皮定金的事实,骗取王××现金3万元人民币。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郑某庄建市场并为被害人王××垫付购买市场地皮定金的事实,骗取王××现金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王××听说他们村南要建市场,给他打电话说想要块地皮,2009年12月11日下午3时左右,他给王××打电话说购买地皮的事差不多了,村上要交3万元定金,让王××赶快带钱找他,王××开着车带着妻子和母亲到了村委会给他了3万元。村上要建市场是他听群众说的,村委也没有让交定金。

2、被害人王××、赵××陈述,2009年12月11日14时左右,他们听说郑某庄村南要建市场,就给郑某某打电话说购买地皮的事,郑某某同意,并说村支书是其侄子,让他们马上带3万元钱过去,村委正在交钱。他们就开车带着母亲到郑某庄村委门口,郑某某说村会计走了,其已经将3万元为他们垫付,他们把3万元钱交给了郑某某,郑某某打了一张条。过了几天,他们到郑某某家说起郑某某为他们购买地皮的事,郑某某的妻子说他们被骗了,郑某某已经骗过好多人。

3、证人王×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王××、赵玲玲的陈述相一致。

4、证人郑××证实,他们村没有出卖土地,建市场的事,郑某某与现任村干部没有任何关系。

5、证人海××证实,村委最近没有建市场的意向,也没有收任何钱。郑某某和村支书郑某民没有任何关系。

6、证人郑××证实,郑某某不是他们村的干部,是一个普通百姓,和村干部也没有亲戚关系。村委没有要建市场的事。这几天有一个妇女找过他说郑某某骗这个妇女家3万元钱。

7、证人郑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郑××证实的内容一致。

8、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给被害人打的一张收条证实郑某某诈骗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9、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10、郑某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0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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