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1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乙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嘉爵牌两轮摩托车沿许昌市X街自南向北行至小肥羊火锅店门前时,与高某男驾驶的一辆女装两轮摩托车相撞。经对张某乙的血液进行乙醇定量测定,张某乙每x血液中含乙醇126.43mg,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高某某损失1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1年7月15日15时对被告人张某乙血样提取情况,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所【2011】毒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证言,被告人张某乙所驾驶车牌号为豫x两轮摩托车照片,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