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3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父亲袁某江就房后水路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听见后,从家里出来手持木棒,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猛打,事发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在阳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后阳店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决定,但被告对原告住院花费等经济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6.4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1、引起本次纠纷的过错在原告,是原告和其儿媳先到被告家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并将被告父亲打倒在地,被告阻拦时,原告态度蛮横与被告发生冲突。2、原告伤情不属实,是借机住院治疗其他疾病,因此被告不同意对其赔偿。3、原告与其儿媳谩骂殴打被告父亲,致使被告父亲左胳膊受伤在家休息多天,对被告父亲的治疗花费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认为此事由原告引起,原告应承担所有责任,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灵宝市公安局灵公(阳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
3、灵宝市X镇卫生院出院证1份、收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和鉴定的花费情况。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从灵宝市公安局阳店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询问原、被告以及证人杨XX、袁XX笔录六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前后经过;
2、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3、灵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长时间住院,该证据不属实。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3日10时许,原告与其房后邻居被告父亲袁某江因水路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听见后,从家中冲出来手持木棍,将原告左胳膊和背部打伤,致其皮下青紫淤血。事发后原告打110报警,在阳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1911.14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阳店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决定,但被告对原告住院花费等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引起诉讼。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当庭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因水路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护理、误工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911.14元,误工费220元,护理费22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220元,共计3011.14元。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刘海波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伍晓辉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