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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等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扈某乙、扈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扈某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程某、秦某某故意杀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甲、赵某某、扈某乙、扈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甲、赵某某、扈某乙、扈某丙,原审被告人吴某、程某、秦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以来,被害人扈××因参与赌博而陆续借款、还款后,仍欠朱×2.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08年12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吴某受朱×委托到扈××家索要欠款,扈××(扈××之兄)帮其还款2000元。

2009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朱×又委托其向扈××索要借款的情况下,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程某、秦某某及傅守龙(另案处理)到其所在的“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四人乘坐由吴某所叫的出租车来到本市X镇X村扈××家中索要欠款,在屋内由吴某反复向扈××讨要欠款,至下午1时多,扈××扬言欲喝农药,被告人均未及时阻止,扈××遂走出屋门四人跟随其后,扈××喝农药时又未及时阻止,导致扈某农药后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于当月22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吴某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井××的QQ号码,使公安机关在本市X乡X村一网吧内抓获井××。

被害人扈××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x.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在事发现场的照片、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借条等书证;农药药瓶等物证;被害人扈××的陈述;证人朱×、吴××、扈××、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程某、秦某某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程某、秦某某均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年、四年零六个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甲、赵某某、扈某乙、扈某丙上诉称,民事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要账行为与被害人喝某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改判无罪。

原审被告人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请求法院改判无罪。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已经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被害人家要账时,被害人扬言喝农药的事实有被害人扈××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被害人喝农药时被告人未予制止的事实有被害人扈××的陈述、证人扈××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程某、秦某某在被害人家要账,在被害人扬言喝农药时不予以制止,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造成被害人喝农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发生,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某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ΟΟ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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