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金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金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铝业公司)与被告卫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及被告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淑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19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地铝业公司诉称:被告卫某受伤时其单位并未开工,被告是在为卫某营家平整土地时受的伤,故该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与其单位无关,仲裁裁决认定错误,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卫某辩称:其认为仲裁裁决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作出的,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地铝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2月份工资表二份,欲证明被告2009年1—2月未上班。
2、赵某、赵某富、陈前进出具证明三份,欲证明被告受伤时并未上班。
3、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其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认为被告不属于工伤。
被告质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真实,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该工资表在认定工伤阶段并未提交,有事后伪造之嫌;证明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卫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构成工伤。
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工伤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原告金地铝业公司质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属于工伤。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公司单方制作,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被告卫某到原告金地铝业公司工作,工种为看球磨机,月工资9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2月15日,被告受公司指派与其他职工到场外拉石板,途中被告的左脚被铲车挤伤。后被告入住济钢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09年3月9日,被告出院后原告另支付其一个月工资1200元、生活费500元及护理费800元。2009年10月26日,被告卫某向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2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0年2月11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月11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工伤认定通知书予以维持。同年3月23日,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4月20日本院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结果。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6月28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9月17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卫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不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12月8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仍为9级,被告为此支付工伤鉴定检查费200元、交通费220元。
后卫某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6月16日仲裁委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金地铝业公司支付卫某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原告金地铝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我市2010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卫某系因工受伤的事实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及法院一、二审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告称被告卫某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卫某因工受伤,故按法律规定其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因原告金地铝业公司未按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国家规定支付申请人相关工伤待遇。关于仲裁委裁决的被告卫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卫某要求的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2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且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工伤等级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市金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某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