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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因与被告张某丁、赵某庚、清丰县一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兵,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被告赵某庚。

法定代理人:赵某辛。

被告:清丰县一行学校,住所地清丰县X路X路北。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因与被告张某丁、赵某庚、清丰县一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2011年5月17日以特快传递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和2011年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兵,被告张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被告赵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辛,被告清丰县一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李某乙在被告清丰县一行学校上学期间,于2010年12月30日与被告张某丁、赵某庚在被告清丰县一行学校校园内打闹追逐时,被告张某丁推了被告赵某庚一把,赵某庚就撞到了前面的原告李某乙并砸在李某乙身上,造成原告李某乙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一行学校只给原告在私人诊所做简单处理,既没让原告回家也没通知原告家长,直到10天后原告放假回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才知道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原告的受伤给原告及家长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虽已出某,但还需二次手术。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599.23元、护某人员误工费1219元、住(略)、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鉴定费1245元、交通费140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各项费用共计x.1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丁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某组证据是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某组证据是清丰县中医院出某的原告的住院证、出某、住院收费凭证以及病例和诊断报告。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费票据复印件上盖有红章,怀疑原告的花费已经新农合报销。第某组证据是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做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需5600元。质证时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做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但庭后写重新鉴定申请时,只要求对二次手术费申请鉴定。第某组证据是:1、被告张某丁本人的证言即“当天我们在和李某乙玩,李某乙和赵某庚跑的很快,我在后面追,李某乙绊倒了,然后我推了赵某庚一下,赵某庚就压在他(李某乙)的背上了。”2、被告赵某庚本人的证言即“当天我和李某乙玩,我和他(李某乙)跑得很快,李某乙绊倒了,然后张某丁推了我一下,我就一下压在李某乙的身上了。”3、张某丁、赵某庚的班主任于艳蕊的证言即“当天,张某丁、李某乙、赵某庚三人在玩,李某乙赵某庚先跑,跑得很快,李某乙先绊倒了,张某丁推了一下赵某庚压在了李某乙背上了。”庭审质证时,张某丁、赵某庚、于艳蕊均承认书面证言是他们写的,手印也是他们按的,清丰县一行学校质证说,班主任于艳蕊的书面证言上盖得章不是学校的行政章,不能代表学校。

被告张某丁辩称,那天吃过晚饭快上晚自习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赵某庚在前面牵着手跑,张某丁在后面撵他们,在张某丁准备推赵某庚时,他们二人摔倒了,张某丁没有推他们,张某丁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丁对自己的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赵某庚辩称,赵某庚和李某乙拉着手跑,李某乙摔倒了,赵某庚站住一点,因李某乙拉着赵某庚,赵某庚也摔倒了,并压在了李某乙身上。赵某庚的父亲赵某辛辩称,李某乙十天后才住院,是否在回家的路上摔伤也不好说。

被告赵某庚对自己的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清丰县一行学校辩称,2010年12月28日下午5:40分,李某乙吃完晚饭后和同学一起玩,因跑的太快,不小心绊倒摔伤,事后班主任安排好其他学生后,带李某乙去武富州诊所进行治疗,后来又到韩某夫处看病。根据《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某条规定学校没有责任,故学校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赔偿。

被告清丰县一行学校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日清丰县教某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其办学是合法有效。2、清丰县一行学校管理制度和清丰县一行学校安全工作制度各一套。证明学校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学生在校园内不准大闹,学校在管理上没有漏洞。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内容没异议,但同时提出,既然学生在校园内不准大闹,学校应对学生大闹应予以制止。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赵某庚、张某丁均是被告“一行学校”的在校小学生,吃住都在学校。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赵某庚、张某丁均属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2010年12月28日下午5时40分晚饭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赵某庚、张某丁在校内追逐玩耍,李某乙拉着赵某庚在前面跑,张某丁在后面追,在跑的过程中绊倒,张某丁推了赵某庚一下,致使赵某庚压在倒地的李某乙身上,导致李某乙左手臂受伤。李某乙受伤后,其班主任老师先后两次带李某乙到私人诊所给其治疗。但均未发现其手臂骨折。2011年1月7日原告李某乙放假回家,次日其父李某丙带其到清丰县中医院检查发现,左尺骨骨折,随住院治疗。住院10天,医疗花费7599.23元。2011年原告李某乙在清丰县中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6天,医疗花费1681.8元。2011年4月12日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龙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乙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2011年1月14日农村合作医疗给原告第某次住院补助费3052.5元,2011年8月3日农村合作医疗给原告第某次住院补助费1051.6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被告张某丁、赵某庚在清丰县一行学校校院内追逐玩耍过程中,造成李某乙受伤,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丁、赵某庚三人的共同行为导致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三人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某乙、被告张某丁、赵某庚均系未成年人,吃住在学校,造成李某乙受伤学校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教某、管理的义务,应酌情承担相应责任。学校在李某乙受伤后虽主动给其治疗,但未考虑到学生伤害的严重后果,也未通知其家长,给原告的治疗造成延误,使原告的医疗花费增大,在医疗费的赔偿上学校应承担较大的数额。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学校应承担70%,李某乙、张某丁、赵某庚各承担10%。

关于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原告李某乙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281.03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4104.1元,实际花费5176.9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单位出某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李某乙护某应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护某人数和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某人数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护某人员人数为一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6天,依照河南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情况,护某应为(16天X5523.73元/360天)245.5元。原告主张某丁某1219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于支持。原告主张某丁通费140元,因没有提供有效票据,根据原告两次住院和做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32.43元,被告张某丁、赵某庚各赔偿原告李某乙5732.43元的10%为573.24元,由被告张某丁、赵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赵某辛负责赔偿。被告“一行学校”赔偿原告李某乙5732.43元的70%为4012.70元。

关于原告李某乙的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的伤残张某丁、赵某庚负有直接责任,但延误治疗不能不说是造成伤残的一种原因,所以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原告和三被告各负担25%。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原告李某乙的伤残赔偿金为x.92元(5523.73元×20年×20%),关于原告李某乙的鉴定费,原告李某乙提供了鉴定费票据1245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x.92元。被告张某丁、赵某庚赔偿各原告李某乙x.92元的25%为5834.98元,被告“一行学校”对原告李某乙赔偿x.92元的25%为5834.98元。因本次伤害属过失伤害,原告在本次伤害中也有过错,所以对原告主张某丁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丁、赵某庚均系未成年的在校生,其监护某对被告负有安全、教某的职责,对被告张某丁、赵某庚承担的赔偿责任,其监护某应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某》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3.24元,赔偿原告李某乙伤残赔偿金、鉴定费5834.98元,合计6408.22元。

二、被告赵某庚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辛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3.24元,赔偿原告李某乙伤残赔偿金、鉴定费5834.98元,合计6408.22元。

三、被告清丰县一行学校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012.70元,赔偿原告李某乙伤残赔偿金、鉴定费5834.98元,合计9847.68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原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负担858元,由被告张某丁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负担145元,由被告赵某庚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辛负担145元,由被告清丰县一行学校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邵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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