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乐陵县X乡X村,现住(略)。
申请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2年11月4日以东营区东城宏宾装饰材料总汇销售的中密度板属不合格产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5款、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对东营区东城宏宾装饰材料总汇作出了(鲁东)质技监字[2002]第X号处罚决定: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中密度板;处罚款7250元整。限东营区东城宏宾装饰材料总汇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交到市建行东营区营业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强制执行申请书;2、(鲁东)质技监罚字[2002]第X号决定书;3、质量监督抽样品单;4、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5、立案审批表;6、调查笔录;7、行政处罚告知书;8、送达回证。
在本院审查中,查明东营区东城宏宾装饰材料总汇已于2002年12月13日被工商部门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变更被执行人。因东营区东城宏宾装饰材料总汇系唐某某家庭经营,申请人将被执行人变更为东营区东城宏宾装饰材料总汇业主唐某某。另查明: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鲁东)质技监罚字[2002]第X号决定书,于2002年11月4日依法送达给东营区东城宏宾装饰材料总汇,东营区东城宏宾装饰材料总汇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鲁东)质技监罚字[2002]第X号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唐某某(东营区东城宏宾装饰材料总汇)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3年3月2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唐某某2003年5月10日前自动履行(鲁东)质技监罚字[2002]第X号决定书;
三、被执行人唐某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3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翁秀明